(2007)越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07-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2007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蔡某经与韦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从他人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随即伙同韦某赶至绍兴市区府山西路三亚旅馆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证人韦某、张某、史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蔡某的DBTEL手机一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