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07-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陶光明,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陶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冯某因其女友但某与石某有经济纠纷,伙同他人前往绍兴市区西小路98号美容店内,向店主石某讨要200元人民币,遭石某拒绝后,被告人冯某即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将石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系外伤致左侧额颞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冯某在绍兴市区城南一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裘某、尉斌、莫某、黄某、但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伤者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于2007年7月31日与被害人石某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冯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石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