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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4546号

裁判日期: 2007-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546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徐某。原告周某甲因与被告徐某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生育二女,长女周某乙,现年18岁,幼女周某丙,现年10岁。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父母包办,婚前缺乏相应的了解,婚姻期间夫妻感情淡薄,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现彻底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幼女周某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98500元,原告承担4925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们双方感情是好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想要卖房还债产生争吵,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于××××年××月××日再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现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绍兴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绍兴县齐贤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07年8月23日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以证明婚后生育二女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二女,双方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尊重,消除彼此的隔阂,树立正确的家庭观、爱情观,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