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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07-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祝某乙,鲁某甲,谢某,张某,丁洪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鲁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乙。系被害人鲁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系被害人鲁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系被害人鲁某乙之母。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志清。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如敏,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洪牛,农民。附带民���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人民中路399号8楼。负责人钱永华,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竺小洪,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祝某乙、鲁某甲、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具有不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鲁某甲、谢某及诉讼代理人沈志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如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洪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1辆电动三轮车,在104国道1520㎞850m绍兴市水陆加油站附近,与丁某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客鲁某乙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证人丁某、单某、祝某丙、许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辩护人李如敏提出: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其主观恶性不大;其既是肇事者,又是受害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1辆电动三轮车,车上搭乘被害人鲁某乙,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石渎村驶往绍兴市区。在由东往西行驶至104国道1520㎞+850m绍兴市水陆加油站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丁某驾驶的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鲁某乙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鲁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腹腔重要脏器功能障碍及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定(2007)第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受伤住院,绍兴市公安局民警于5月19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讯问。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19日上午7时,其驾车沿104国道从皋埠镇驶往绍兴市区,当行驶至水陆加油站时,其超过1辆电动三轮车后准备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因非机动车道上有骑行的人,其刚想刹车时,那辆被其超过的电动三轮车因车速过快,追尾撞上其货车的保险杠,其停车后即报110和120,并帮助将伤者送上救护车;证人单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到1辆蓝色货车开到绿化带开口处准备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因其驾驶的电瓶车挡住了路线,其刚从停车位置退开,就听到很大的碰撞声,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证人祝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4月19日早上7时,张某骑电动三轮车到其家来拉一些木板和气泵等工具,与其相约到绍兴市区水沟营做装潢,其妻子鲁某乙坐在张某的旁边,其骑车跟在后面,沿104国道行驶,在事发地点,1辆蓝色货车从快车道上超过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然后又一下子往慢车道弯进去,并在开口处刹车,导致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刹车不及,追尾相撞,鲁某乙当即飞了出去;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到1辆电动三轮车由于车速过快,撞上了前面行驶的货车尾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事故车辆等现场状况;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鲁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腹腔重要脏器功能障碍及失血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丙、祝某乙、鲁某甲、谢某诉称,2007年4月19日,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丁某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致被害���鲁某乙死亡,造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7395.79元,具体为:医疗费9746.20元、误工费49.58元、护理费5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交通费65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980元(其中鲁某甲、谢某各133490元,祝某乙为1728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丁某所驾车辆又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变更诉称为投了交强险)。现要求:(1)张某赔偿总款额的60%计262437.47元、丁某赔偿总款额的40%计174958.32元;(2)张某与丁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丁某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在庭审中变更为在交强险额度内)对丁某所应赔��的款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如敏提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1)、(2)项请求相互矛盾,(2)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3)祝某乙的抚养费计算有误,(4)鲁某甲、谢某丧失劳动力的依据不充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辩称其无需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剔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李如敏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鲁某乙于2007年4月19日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自7:30分抢救至9:40分宣布死亡,共化去医疗费9746.20元、交通费65元。另查明,祝某丙系鲁某乙的丈夫;祝某乙系鲁某乙的儿子,出生于1995年1月5日;鲁某甲系鲁某乙的父亲,1948年1月16日出生,谢某系鲁某乙的母亲��1952年9月21日出生。被害人鲁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乙系农业家庭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谢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再查明,丁某为其所有的浙D×××××江淮货车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2006年10月签订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9日起至2007年10月8日止。还查明,事故发生后,丁某已支付给祝某丙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1份及交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鲁国某后即送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9746.20元、交通费65元。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鲁某乙的法定继承人的姓名、出生年月、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及户别的事实。有关丁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就浙D×××××江淮货车签订保险合同和事故发生后丁某已支付给祝某丙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并有保单1份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有关鲁某甲、谢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由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曹汇村村民委员会和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人民政府盖章的证明1份,拟证明鲁某甲、谢某已无劳动能力。经被告方质证,提出鲁某甲、谢某因患病曾住院及门诊治疗事实,但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曹汇村村民委员会和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人民政府不能证实鲁某甲、谢某失去劳动能力。本院认为,作为村委和镇一级人民政府不能就某人是否有劳动能力作出认定,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亦只能证明鲁某甲、谢某曾因患病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而不能证��失去劳动能力,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有关鲁某甲、谢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由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曹汇村村民委员会和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人民政府盖章的证明1份,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又能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如敏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未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李如敏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共同承担致被害人鲁某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作为丁某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连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给鲁某甲、谢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各1334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祝某乙出生于1995年1月5日,计算至18周岁尚有6年,故被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如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鲁某乙在交通事故的当天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故被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如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对丁某所应赔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赔偿的款额,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之间,应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故被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如敏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对责任承担的份额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祝某乙、鲁某甲、谢某因被害人鲁国英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7595.7元(包括医疗费9746.2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交通费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径行赔偿58000元;余款129595.7元由被告人张某赔偿65%计84237.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洪牛赔偿35%计45358.5元,扣除丁洪牛已赔偿的人民币30000元,丁洪牛尚应支付15358.5元;上述款项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丁洪牛及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洪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祝某乙、鲁某甲、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继瑞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