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07-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嘉比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嘉比特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79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嘉比特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南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丽霞。被告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锡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傅强。原告宁波市鄞州嘉比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嘉比特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丽霞、被告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嘉比特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做订单产品,需要各种针织面料,在被告确认样品可以做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预付被告货款26000元。中途,原告6次到被告方催货,至2007年4月26日,被告交付原告面料777.4公斤,纱97.3公斤。同日,原告又支付货款4500元。此时,被告已逾期半个月交货,且对余下的三款货物根本无法交货,严重违约。被告虽然交付了二款货物,但不符质量要求,导致原告方订单被取消,造成经济损失达30多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二、原告退还被告针织面料777.4公斤,纱97.3公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05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开发、设计、市场拓展费,样衣打样费,开发费30000元,交通费2675元,利润损失费156660.4元,共计189335.4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辨称,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实是一份定作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样品定制。另外,原告定作的产品只是样品,除被告处外,原告在其他单位也有委托加工。被告所交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因货物是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提取的,现原告提出退货,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总货款30%预付款,但原告没有按约支付,违约在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附订纱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的是购销合同而不是定作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面料有特别的要求,是特制的产品,本合同应当认定为定作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到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6000元。另外,货物由原告方经质量验收合格后带款提货,对所提的货物,应当认定原告对质量进行验收,且已经合格。原告提供的合同以外的附单和本案无关联性,因为附单上写着徐先生,被告单位没有这个人,可以证明原告方除了在被告处外,在其他单位也定制了货物。证据2、样品一份,以证明对货物质量要求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样品和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样品记载,06款单价是56元1公斤,合同约定39元1公斤,样品不是本合同中的样品,双方合同也不是根据这个样品签订的。如果该样品确认为本合同的样品,那么该样品数量也太少了,无法作为样品。证据3、汇款证明和收据联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付给被告预付款30500元,原告没有违约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07年3月29日电汇16000元预付款,是合同签订后的第九天,07年4月26日收款收据,是原告到被告处提货时支付了14500元货款,而不是预付款,到目前原告还尚欠被告货款2469元。证据4、催货函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在被告单位当着被告的面写的一份催货函,要求被告交货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质证。证据5、被告给原告的发货单两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货物及当天发现购买的货物是不合格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货时对货物质量是经过检验合格后才提走。两份出库单里有一份是纱线(染色丝),纱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纱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证据6、车辆通行费发票十四份及汽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催讨货物支出的交通费为2675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中部分是由杭州转到绍兴的,原告是宁波人,从杭州转到绍兴不符合常理。发票中存在很多07年4月26日的发票,总共有四份分别是杭州和宁波到绍兴的,和本案无关联性。汽油费发票出具时间是07年9月20日,原告在4月26日提走货物后,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以该发票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商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同目的没有达到,原告产生的利润损失费为156660.4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合同和本案无关联性,合同上的数量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数量不符。另外该合同交货期限是07年4月25日前要交付成衣,而原告货物提走的时间是4月26日,两份合同不能套起来。证据8、被告生产的针织面料两件,以证明被告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克重量少35-40克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在其他单位也有定货,被告无法确定该货物是谁生产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材料一份,以证明当时整批货物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全程跟单,原告定作的产品克重量是原告自行掌控的,原告在跟单过程中对货物的交付时间及克重量作了变更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上半部分的字是原告自己写的,是写给印染厂的,但和本案无关联性,下半部分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因为原告和金渔印染厂一直有生意往来。证据2、收条一份,以证明4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走采涤布39只,纱4箱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到被告处提货的。证据3、欠条一份,以证明4月26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646.9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相关陈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针织面料及纱,以及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双方虽未对样品封样,但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样品不是本合同约定的样品,因此,该样品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被告共收到原告款项人民币3050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被告供给原告两款针织面料41匹合计777.4公斤及纱4箱合计97.3公斤的事实。证据6,部分车辆通行费可证实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到被告处对货物进行验收及提货的事实。但部分车辆通行费及汽油发票地点、时间与履行本案合同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利润损失有156660.4元,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对两款针织面料系被告生产不予确认,而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所提供的货物系被告生产,及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款针织面料的质量要求及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外,还与其他单位也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收到被告彩条布39匹(已发2匹)、纱4箱与送货单相印证的事实。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提货时尚欠被告货款2646.9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供给原告针织面料,供货数量可按实调整,具体数量以送货回单为准;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待原告质量验收合格后带款提货;交货时间为4月10日前。另外,合同还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颜色、数量、单价及质量要求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银行电汇给被告人民币16000元。同年4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两款针织面料41匹(已发2匹),计777.4公斤,纱4箱,计97.3公斤,并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原告除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14500元外,尚欠被告货款2646.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不能交付合同约定的其他三款针织面料,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所供的针织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存在不能交货的问题?二是被告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对交货问题,根据合同备注,供货数量是按实调整,具体数量以送货单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待原告质量验收合格后带款提货。2007年4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提货时,除支付货款14500元外,还尚欠被告货款2646.9元,这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供货数量已按实调整。合同约定的另外三款针织面料,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要求提货,而被告未能提供或拒绝提供。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车辆通行发票来看,至2007年4月26日止,原告再无到被告处提货。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能交付其他三款货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质量问题,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提货时及提货后至起诉日(2007年9月12日)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怠于通知的,视为被告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庭审中所提供的面料证据,既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面料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该面料是由被告生产的,且被告对此面料不予认可由其生产,故原告主张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尚欠被告的货款,因被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嘉比特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市飞帅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87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8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