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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7-11-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戴惠荣。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费某作为个体经营户在与上海光华精密铸件厂进行废旧金属交易时,在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无销项发票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抬头为上虞市金年废旧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三份(号码分别为:0025702、0026736、0019352)给上海光华精密铸件厂,价税合计人民币297580元,其中税额达人民币29758元,已全部抵扣税款。案发后,流失税款已被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依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全华、朱炎生、姚建卫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抵扣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达人民币29758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流失税款已全部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