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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4107号

裁判日期: 2007-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孔云夫与郑诗凡、绍兴康阳纺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云夫,郑诗凡,绍兴康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107号原告孔云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被告郑诗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莫琳辉。被告绍兴康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柏康。原告孔云夫为与被告郑诗凡、绍兴康阳纺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云夫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郑诗凡的委托代理人莫琳辉、被告绍兴康阳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云夫诉称,2006年8月12日,胡玉朋驾驶车主为绍兴市越城柏萨罗建材商行的一辆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柯桥世贸名流工地驶往绍兴市东湖镇,7时30分许,途经柯桥裕民路与湖东路交叉口地方,与驾驶人徐兰力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绍兴康阳纺织有限公司的一辆浙D×××××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1,700余元。该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734.40元。被告郑诗凡辩称:我方是正常行驶,对方闯红灯,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缺少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康阳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2日,胡玉朋驾驶车主为绍兴市越城柏萨罗建材商行的一辆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柯桥世贸名流工地驶往绍兴市东湖镇,7时30分许,在途经柯桥裕民路与湖东路交叉口地方时,与由被告绍兴康阳纺织有限公司职员徐兰力驾驶的浙D×××××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中型客车内原告等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由于无法查证胡玉朋、徐兰力之间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这一主要事实,对胡玉朋、徐兰力的交通事故不作事故责任认定,所有乘坐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第四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34.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绍兴市越城柏萨罗建材商行系2005年1月20日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郑诗凡,胡玉朋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郑诗凡雇佣的驾驶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胡玉朋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绍兴康阳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员徐兰力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郑诗凡雇佣的驾驶员胡玉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故应各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因胡玉朋系被告郑诗凡雇佣的驾驶员,徐兰力系被告绍兴康阳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员,故双方的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对被告郑诗凡辩称应由被告绍兴康阳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予采信。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绍兴康阳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故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郑诗凡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诗凡赔偿原告孔云夫医疗费1,734.40元的50%,计867.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康阳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云夫医疗费1,734.40元的50%,计867.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郑诗凡、绍兴康阳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诗凡、绍兴康阳纺织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