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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07-11-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谢才元、王根娟等与张文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校,谢才元,王根娟,谢蕾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才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蕾蕾。法定代理人王根娟。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广萍。上诉人张文校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校、被上诉人王根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2月26日,谢兴勇驾驶本人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从陶堰镇驶往绍兴,19时35分在途经104线1528KM+26M陶堰镇地方时,适遇被告驾驶本人所有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从上虞驶往绍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谢兴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上牌的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谢兴勇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上牌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内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车辆追尾,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另查明,谢兴勇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其继承人有父亲谢才元、妻子王根娟及女儿谢蕾蕾,谢才元享有社会养老保险。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诉讼标的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已支付2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谢兴勇驾车追尾碰撞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发生谢兴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由于谢兴勇驾驶一辆未登记上牌且制动不符合标准的非机动车上路,且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追尾事故,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校驾驶未经上牌登记的三轮车上路行驶且行驶在机动车道路内,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衡平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其请求承担10%的责任,不予采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诉讼中双方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争议。被告辩称谢才元非谢兴勇生前实际扶养的对象,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谢蕾蕾被扶养年限计算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之成年近亲属,原告谢才元有生活来源,又未能举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谢才元的该项请求不能支持,被告此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对谢蕾蕾的被扶养年限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数额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程度、赔偿经济能力等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文校应赔偿原告谢才元、王根娟、谢蕾蕾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9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谢蕾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070.50元,合计441,454.40元的30%计132,436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7,436元,扣除已经赔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127,43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12元(缓交),减半收取2,606元,由原告负担1,183元,被告负担1,423元。上诉人张文校上诉称: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谢兴勇违章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正常行驶并无违章,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无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不公;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即是精神抚慰金,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电动车生产商或销售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兴勇生前单位绍兴县信用社陶堰办事处应承担工伤责任。综上,请求撤销(2007)绍民一初字第2898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十的经济补偿;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赔偿上诉人交通费300元,停车费8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元,修理费200元,电机1只400元,电瓶5只(每只250元)共12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90000元(每天50元共180天),货物驳运费80元,拖车费200元。被上诉人谢才元、王根娟、谢蕾蕾答辩称: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精神抚慰金应当赔偿;上诉人认为电动自行车不合格应举证证明;本案没有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三轮车无牌无证,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责任错误;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但其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反诉,二审提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文校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7年3月1日形成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不合格;证据2、2007年2月27日形成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上诉人电动三轮车符合技术标准。被上诉人谢才元、王根娟、谢蕾蕾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在2007年2月、3月份就已经存在,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交,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谢才元、王根娟、谢蕾蕾在二审中提供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二、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驾驶人张文校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上牌的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上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违法驾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上诉人张文校应当对谢兴勇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谢兴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文校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以此判决上诉人张文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分别作出了规定,且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即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内容、性质各不相同,两者并不冲突,可以并存。故最高人民法院在前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而默示废止。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电动车生产商或销售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兴勇生前单位绍兴县信用社陶堰办事处承担工伤责任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问题,均属于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48元,由上诉人张文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