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4533号
裁判日期: 2007-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戴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533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震达。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郑彩香。原告戴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达,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曹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目前夫妻间虽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曹某乙,现在绍兴县柯岩中心小学上学,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下半年起,夫妻间常因家庭经济问题等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10月底,双方又因故发生矛盾,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虽因家庭经济问题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短,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兰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