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07-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凤林、杨仁裕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林,杨仁裕,杨仁金,杨彩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817号原告杨凤林。原告杨仁裕。原告杨仁金。原告杨彩娟。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蒋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刚标。原告杨凤林、杨仁裕、杨仁金、杨彩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裕、杨仁金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刚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林、杨仁裕、杨仁金、杨彩娟诉称:受害人成祥花为原告杨凤林之妻,原告杨仁裕、杨仁金、杨彩娟之母。2007年6月8日,徐学飞驾驶徐学成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国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袍江驶往高桥,沿尹大线由北往南行驶到绍兴市嘉会环岛以北100米地方时,与成祥花发生碰撞,造成成祥花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学飞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徐学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徐学成为浙D×××××国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徐学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成祥花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2083.36元,合计52083.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造成成祥花死亡的原因是案外人徐学飞无证驾驶造成的,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方,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由于徐学飞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范围承担垫付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成祥花的身份情况;2、证明2份,证明四原告与成祥花的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徐学飞无证驾驶造成成祥花死亡,徐学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份、医疗费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害人成祥花所支出的医疗费;5、死亡记录单1份、医学证明书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成祥花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火化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1份、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单副本1份,证明徐学成为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对保险条款已经了解;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1份,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如驾驶员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医疗费的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只是内部规定,对外没有效力,且该文件对于无证驾驶情形下死亡赔偿金是否免赔没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07)越刑初字第541号案件的调解笔录1份,证明肇事人徐学飞已向原告赔偿67000元,双方约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由原告领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死者成祥花系原告杨凤林之妻,原告杨仁裕、杨仁金、杨彩娟之母。2007年6月8日,徐学飞驾驶徐学成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国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袍江驶往高桥,沿尹大线由北往南行驶到绍兴市嘉会环岛以北100米地方时,与行人成祥花发生碰撞,造成成祥花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学飞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徐学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刑庭主持调解,徐学飞已向四原告赔偿了67000元,双方约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由原告领取。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另查明,2007年4月2日,徐学成为浙D×××××国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是2007年4月3日到2008年4月2日,保险限额为6万元,期限为一年。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学成的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被告徐学成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杨凤林、杨仁裕、杨仁金、杨彩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2083.36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对受害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及保监会的文件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且也不符合国家要求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立法目的,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凤林、杨仁裕、杨仁金、杨彩娟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2083.36元,合计52083.3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