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7-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钟伟强私分国有资产罪,钟伟强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伟强。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于200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勤保。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伟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伟强及辩护人王勤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私分国有资产事实1.2004年至2007年6月,杭州市下城区财政局因下城区体育馆改建工程需要,向杭州市下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下简称文广新局)下属单位杭州市下城区体育中心(下简称体育中心)拨付了工程专项资金。2006年1月及12月,时任文广新局局长的被告人钟伟强提议用上述专项资金分发奖金,后由财务人员制表,经其签字同意,将专项资金68000元,分两次以奖励费的名义在单位内进行私分,被告人钟伟强分得人民币10000元。2.2006年2月,体育中心委托施工单位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工集团)承办体育馆改建工程开工奠基仪式,费用在体育中心基本建设专用帐户中开支。被告人钟伟强提议从建工集团套取专项资金用于分发奖金等。后被告人钟伟强本人、同时指使其下属将该意图告诉建工集团项目经理吕某,吕某按被告人钟伟强等人的要求,为其套取现金人民币80000元。2006年至2007年间,由被告人钟伟强决定,由文广新局财务人员制表,从上述套取的专项资金领出47400元,分多次在单位内私分。被告人钟伟强分得人民币3350元。(二)贪污事实1.2006年2月,被告人钟伟强从建工集团套取80000元后,于2006年3月、2007年2月,借慰问之名将其中25000元领出后侵吞。2.2006年12月,被告人钟伟强以招待费的名义,从体育中心基本建设专用帐户中开支人民币15000元购买了杭州钱王美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消费卡一张予以侵吞用于个人消费。3.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钟伟强借慰问之名,将公款购买的价值人民币24940元的杭州大厦商场、浙江银泰百货购物卡予以侵吞并用于个人消费。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钟伟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钟伟强就指控其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辩解68000元发放补贴和奖励没有违反专款专用的原则,工程款中管理费可以用于奖励,同时是集体研究决定;套现部分发放奖励也是集体商量决定。其没有贪污25000元,该款分几次买香烟走访了领导。15000元的消费卡是用于公务招待消费。商场购物卡中部分奖励给下属,其家人用的部分存在公私不分的情形。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钟伟强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钟伟强在发放前征询过财会人员得知可以发放,故其主观上没有私分68000元的故意。同时该款是补贴,依财政部规定,允许从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相关费用。因此68000元不应认定为私分,故指控其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钟伟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占25000元缺乏依据,其送香烟给领导和有关同事说过,不能以其事后虚开发票就认定其侵吞。指控其侵占1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不是事实,该卡是文广新局所有,钟伟强是签单人,其只是消费了3000余元,还有1万余元未消费,断定是个人消费缺乏依据。商场消费卡奖励下属不能认定是侵吞,其家人消费数额有待核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伟强自2003年4月担任杭州市下城区文化体育局局长,2005年4月政府机构改革调整后担任文广新局局长。(一)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事实2004年至2007年6月,杭州市下城区财政局因下城区体育馆改建工程需要,向文广新局下属单位体育中心拨付工程建设资金21740914元。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2006年1月、12月,经被告人钟伟强提议并签字同意,从工程建设资金中分两次共计提取68000元,以发放奖励补贴的名义在单位内进行私分,被告人钟伟强共分得人民币10000元。2006年2月,体育中心委托施工单位建工集团承办下城区体育馆改建工程开工奠基仪式。被告人钟伟强本人、同时指使下属向建工集团项目经理吕某提出套现。后套取专项资金人民币80000元。2006年至2007年间,由被告人钟伟强决定并签字同意,从套取的上述款项中提取47400元,分多次以补贴费名义在单位内进行私分。被告人钟伟强共分得人民币3350元。(二)贪污犯罪事实2006年12月,被告人钟伟强以招待费名义,从体育中心基本建设专项资金中开支购买了价值15000元的杭州钱王美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消费卡一张,予以侵吞并用于个人消费。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钟伟强借慰问之名将公款购买的价值人民币24940元的杭州大厦商场、浙江银泰百货购物卡予以侵吞并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钟伟强退缴人民币55500元,现扣押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杭州市下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法人代码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中心法人证书、代码证,杭州市下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被告人钟伟强的干部履历表、人事任免文件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钟伟强的身份情况及单位性质。2.杭州市下城区财政局关于文体中心工程建设资金有关情况的说明、记帐凭证、请示报告、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工程款拨付情况并明确专款专用,不涉及奖金和福利。3.杭州市下城区审计局对区文体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情况说明、对区体育中心基建专户发放奖金、补贴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区审计局审计后认为区体育中心在基建专户发放资金、津贴,属违反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行为。4.证人车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钟伟强提议并审批从工程专项资金中开支发放奖金及曾从施工单位套现8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钟伟强从杭州市下城区体育中心拿了空白支票,后提供了杭州钱王美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餐饮发票,总金额是15000元,但其不知道有消费卡,也不知道有公务招待。5.证人郭小兵证言证实被告人钟伟强让其与车某、胡尉平一起到施工单位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吕某处拿钱,吕某拿来80000元,后从工程专项资金中结算开支的事实,也证实其分到过奖励费,同时证实其不知道被告人钟伟强有杭州钱王美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消费卡,也没有奖励过局里干部礼卡。6.证人胡尉平证言证实被告人钟伟强让其与郭小兵、车某一起向施工单位处拿钱用于支付开工典礼相关费用和职工补贴费,吕某拿来80000元,后从工程专项资金中结算,也证实其分到过补贴和奖励费。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和12月车某说钟伟强决定发放工程奖励费,后由其制表,被告人钟伟强签字后从工程专项资金中开支发放奖励费的经过,及开工典礼后局里发放补贴的事实,并证实2006年底,其交给被告人钟伟强一张空白支票,钟伟强交给其杭州钱王美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定额餐饮发票,共计15000元。8.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开工典礼后支付给施工单位吕某250000余元费用,后局里发过补贴,及从基建帐户里发放过68000元奖励费,并证实交给被告人钟伟强一张空白支票,钟伟强提供了杭州钱王美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定额餐饮发票,共计15000元。9.证人XX证言证实开工典礼时被告人钟伟强提议从施工单位处拿钱搞福利,后施工单位拿来80000元,后以职工福利补贴费发放了部分钱款,被告人钟伟强以慰问领导名义领取了25000元,其中400元是从文体中心帐上开支,有餐饮发票做帐;并证实杭州市下城区体育中心从工程专项资金中发放奖励费,被告人钟伟强、车某等人曾征询过其意见,其认为可以发放补贴费但数量不能过大,但实际发放的数额太大,且以奖励费名义发放违反规定。同时证实被告人钟伟强提出要慰问领导,让财务人员在杭州大厦商场、银泰百货购买了购物卡,卡均交给钟伟强。其不知道被告人钟伟强有钱王美庐餐厅消费卡。10.证人徐某证言证实80000元除了发放奖励补贴费,钟伟强提出慰问领导领取25000元,其中400元是从文体中心帐上开支,有餐饮发票做帐。同时证实被告人钟伟强提出要慰问领导,让财务人员在杭州大厦商场、银泰百货购买了购物卡,后均交给钟伟强11.证人章柯证言证实其曾听被告人钟伟强说要走访领导,但不清楚其领取钱款的事情,也不知道有钱王美庐餐厅消费卡。12.证人许杰证言证明被告人钟伟强说其用单位的25000元买了香烟送领导,但没有发票,许杰帮其找人补开收据的经过。13.证人杨某、金某证言及收据三张证实帮许杰开了25000元的假收据的经过。14.证人吕某证言证实郭小兵、车某、胡尉平向其提出借40000元,后钟伟强提出增加到80000元,后该款在施工典礼费用中结算。15.证人徐洁证言证实被告人钟伟强用转帐支票在钱王美庐餐厅购买了15000元消费卡,钟伟强消费过三次,每次都是两人。16.证人金英证言证实被告人钟伟强为了舒解心情曾请其在钱王美庐餐厅用餐的事实。17.证人武斌证言证实被告人钟伟强没有请其在钱王美庐餐厅用餐。18.证人郑雪锋证言证实被告人钟伟强曾给过其杭州大厦商场、银泰百货购物卡,并让其使用时不用真名,其认为这些卡是出于同事间人情往来给的。19.证人梁建盾证言证实被告人钟伟强曾给过其杭州大厦商场、银泰百货购物卡使用的情况。20.证人陆某证言证实梁建盾给过其银泰百货购物卡。21.记帐凭证、奖励费清单、补贴费清单等证据证实发放奖励、补贴费情况。22.记帐凭证、支票存根等证据佐证以奠基仪式费用套现80000元的情况。23.慰问补贴费证实被告人钟伟强以慰问费名义领取25000元。24.记帐凭证、支票存根、发票复印件、杭州钱王美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结帐单、银行进帐单等证据佐证被告人钟伟强用公款购买杭州钱王美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消费卡及消费情况。25.记帐凭证、杭州大厦及银泰百货发票联、支票存根、杭州大厦商场证明材料、购物卡卡号、交易清单、消费单等证据证实杭州市下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购买购物卡情况及梁建盾、郑雪锋消费情况。本案另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退赃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伟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占为已有,数额为人民币39940元;且在主管单位财务时,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钟伟强借慰问之名侵吞25000元一节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钟伟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钟伟强在主管单位财政工作时,在基建专户发放奖励费违反了国家财政规定,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其将公款购买的杭州钱王美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消费卡隐匿个人处并使用,并侵吞公款购买的商场购物卡归家属或擅自赠予他人使用,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钟伟强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钟伟强在案发后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伟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钟伟强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3290元,发还杭州市下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