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7-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周国海故意伤害罪,周国海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乙,周国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被告人周国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海犯故意伤害、抢劫罪,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被告人周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周国海因向邓某借钱不成,怀恨在心,即伙同刘子杰(另案处理)携带刀具和砖块预伏本市下城区陶角里42号101室邓某家走廊对面的卫生间内,欲殴打邓某。后邓某女友黄某及其友蔡某乙回家,黄某进入卫生间,周国海用砖块砸伤被害人黄某,刘子杰用手捂住黄某的嘴。之后,被告人周国海进入42号101室欲殴打邓某,室内的被害人蔡某乙见有人闯入大声呼救,周国海为阻止其呼救,即用刀捅伤被害人蔡某乙(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身上有多处刀伤,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后被告人周国海、刘子杰因逃跑缺少资金,遂抢走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00元、CETC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元)。2007年5月16日被告人周国海在安徽省涡阳市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蔡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邓某、金某、舒某的证言、证人邓某、金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国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纹鉴定书、损伤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被害人黄某的病历及被告人周国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损伤检验报告、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国海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重新做伤残等级鉴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经查明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共花费医疗费87421.23元、误工费916元、护理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交通费684元、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海采用非法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国海以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为目的入户,而非以实施抢劫等侵财型犯罪为目的入户,并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又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故其实施抢劫犯罪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国海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重新做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人周国海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一定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国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24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人民陪审员 冯 新 钢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