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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07-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该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7日,被告人唐某驾车途经绍兴市三江路与海南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雷某相撞,致雷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唐在肇事后打电话报警,经认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邓某、吴某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驶证,过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处警单,到案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11时23分许,被告人唐某赤脚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皖NJ**-A2239变型运输机沿绍兴市三江路由东向西行至海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途经该路口的被害人雷某相撞,致雷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唐某在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被交警带往事故处理中心接受调查。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及本院出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邓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雷某于每天6时许骑电动自行车沿海南路去工地干活,途中需10分钟,11时15分下班回家;证人吴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雷某于案发当日11时许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勘查材料,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雷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皖NJ**-A2239变型运输机制动不合格;行驶证,证实皖NJ**-A2239变型运输机核载量1吨;过磅单,证实皖NJ**-A2239变型运输机空车重量5.43吨,总重量19.52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110接处警单及到案记录,证实被告人唐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在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其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瑞审 判 员  郭 巍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