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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07-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姚保成与厉君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保成,厉君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625号原告姚保成。被告厉君林。原告姚保成与被告厉君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保成、被告厉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保成诉称,其经职业介绍所介绍为被告厉君林打工,在水印康庭小区做装修小工。2007年8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资,被告不肯,原告以要拉走被告的架子车相威胁,被告就打了原告。报110后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原告应派出所的要求去医院验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40元、车费95元、误工费871元,共计人民币1206元。被告厉君林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对打人之事不知情。被告厉君林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1本,证明原告的伤情。2、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5张,证明医生建议原告的休息时间为13天。3、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4、医药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用。5、验伤通知书1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6、挂号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看病支出的挂号费。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东新派出所在2007年8月17日分别向被告厉君林、目击者唐晓飞做的询问笔录,笔录内容为该日原告姚保成与被告厉君林之间的打人纠纷发生经过。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调查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姚保成为被告厉君林做装修小工,2007年8月17日原、被告之间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打架纠纷。原告姚保成报110后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原告姚保成应派出所要求去医院验伤,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检查为左前胸外伤。现原告姚保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厉君林赔偿医药费240元、车费95元、误工费871元,共计人民币1206元。本院认为,原告姚保成与被告厉君林之间因工资纠纷两人互相扭打,造成原告姚保成人身损害,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因被告厉君林在法庭上所做陈述与事实不符,推定其在此次纠纷中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姚保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有效票据医药费确认为250.9元,交通费为53元,误工费按建筑业2006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20625元、误工13天计算为735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038.9元,被告厉君林应承担7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君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保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30元。二、驳回原告姚保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姚保成负担10元,被告厉君林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保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