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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7-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诚邦化纤有限公司与赵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诚邦化纤有限公司,赵老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绍兴诚邦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浩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被告赵老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灵锋。原告绍兴诚邦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诚邦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赵老虎的委托代理人周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诚邦化纤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5日,被告向赏如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4月25日,赏如康将上述50万元借款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原告。嗣后,原告陆续收到了赏如康、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汪水琴转来的被告还款125,000元。期间,在同年6月3日兴发公司还将应付被告的货款2,580元支付给原告,上述被告合计共向原告归还款127,580元。故两者相互冲减后,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372,42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老虎辩称,对于2006年4月25日的债权转让、原告陆续收到赏如康、兴发公司、汪水琴转来的还款125,000元及2006年6月3日兴发公司将应付给被告的货款2,580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所涉的借款被告已归还给了赏如康。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证据1,2006年3月5日由被告出具给赏如康的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赏如康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2,2006年4月25日由赏如康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要求证明赏如康将2006年3月5日借给被告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一、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诉称的50万元债务被告已实际还清;二、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老虎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孙某、平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被告已实际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孙某陈述其看到过赏如康将一张金额为50万元出借人为赏如康、借款人为赵老虎的借条归还给了赵老虎的妻子周利芳,但钱实际有否归还不清楚,归还的借条是否系本案所涉的借条也不能确定;证人平某陈述看到过赏如康将一张金额为50万元出借人为赏如康、借款人为赵老虎的借条归还给了赵老虎的妻子周利芳,但对于本案所涉的借条形成过程及归还情况不清楚且当事归还的借条不是本案所涉的借条。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两证人均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借款的出借、归还情况均不清楚,故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故应当确认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二、根据两证人的陈述对于赏如康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形成及归还情况均不清楚,又被告未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被告已归还,故该组证据对本案无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3月5日,被告赵老虎出具给赏如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赏如康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同年4月25日,赏如康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赏如康在2006年3月5日出借给赵老虎人民币50万元,故依法享有该50万元的债权;赏如康同意将上述对赵老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嗣后,原告陆续收到赏如康、兴发公司、汪水琴转来的被告还款125,000元。2006年6月3日兴发公司将应付被告的2,58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2,420元,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赏如康对被告赵老虎所享有的50万元借款债权,系合法债权。现赏如康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成立。被告对于原告陈述其收到赏如康、兴发公司、汪水琴的被告还款125,000元及2006年6月3日兴发公司将应付被告货款2,580元转付给原告以抵冲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上述款项可以认定为系被告对于50万元借款的部分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其已归还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老虎应归还原告绍兴诚邦化纤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72,4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890元,减半收取3,44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