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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7-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朱某、李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侯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李某、侯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李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胡三”(另案处理)在本市下城区岳帅里128号出租房内聚众赌博,并指使被告人侯某、李某负责“抽头”,当天获利人民币5000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胡三”又纠集多人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并由被告人侯某、李某负责“抽头”,后被民警查获,当场收缴抽头款人民币8000元、港币2000元,三被告人也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侯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朱某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侯某是从犯。被告人朱某辩解其没有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也没有雇请他人抽头,其仅是叫别人赌博。被告人李某、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胡三”(另案处理)在本市下城区岳帅里128号出租房内,以扑克牌“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指使被告人侯某、李某负责“抽头”,当天获利人民币5000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胡三”又纠集多人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并由被告人侯某、李某负责“抽头”,后被民警查获,当场收缴抽头款人民币8000元、港币2000元,三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看见被告人李某、侯某于2007年8月3日凌晨在上述地点负责赌博抽头,共抽头约一万元的情况;2、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被告人朱某及“胡三”提供场地开设赌场,朱某和“胡三”是赌场的组织者,并证实8月2日凌晨的赌博由被告人李某和另一个东北男人负责抽头,赌博结束后三名被告人与“胡三”一起分抽头款的情况;3、证人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是赌场的组织者,并证实被告人李某负责抽头的情况;4、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于8月3日被“三哥”带去上述场地进行赌博的情况,证人张某还证实“三哥”告诉其赌场是一个叫“四姐”的女人开的;5、被告人李某、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赌场由“胡三”和第一被告人朱某开设,他们分别被两人雇佣叫去赌场负责抽头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此外,还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赌资、赌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侯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场,招引多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纠正。被告人朱某辩解其没有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也没有雇请他人抽头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侯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08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08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08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港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石伟平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耀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