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碑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7-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某某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碑行初字第117号原告何某某。原告何某某,女,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何某某,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何某某,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4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某某市国棉六厂退休工人,住本市国棉六厂光明区**楼**号。共同委托代理人寇振山,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本市东县门**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某某、李某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某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新区高新二路长太大厦603-606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高某某。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7日受理后,于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尚震、寇振山,被告市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李博,第三人某某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娥、高丽萍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拆迁办依第三人顺达公司的申请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市拆裁字(2007)27号《拆迁安置裁决书》。裁决:拆迁人给被拆迁人何某某易地在北关自强小区安置建筑面积73平方米的××层住房一套,被拆迁人向拆迁人缴纳购房差价款23688.59元。超产证2.99平方米的面积部分不予安置,予以拆除。拆迁人给被拆迁人何某某易地在北关自强小区安置建筑面积53平方米的五层住房一套,被拆迁人向拆迁人缴纳购房差价款2780.65元。超产证17.93平方米的面积部分不予安置,予以拆除。拆迁人给被拆迁人何某某易地在北关自强小区安置建筑面积43平方米的五层住房一套,被拆迁人向拆迁人缴纳购房差价款3912.58元。超产证1.35平方米的面积部分不予安置,予以拆除。拆迁人给被拆迁人何某某易地在北关自强小区安置建筑面积43平方米的五层住房一套,被拆迁人向拆迁人缴纳购房差价款9681.08元。超产证0.7平方米的面积部分不予安置,予以拆除。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自行搬迁过渡,逾期由市拆迁安置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原告不服,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5月31日顺达公司递交的裁决申请书,以证明裁决程序合法;2、市房拆许字(2001)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证明顺达公司是合法的拆迁人;3、房屋价格评估表××份,以证明裁决书中确定的房屋面积、补偿款和差价款计算正确;4、《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朱雀大街北段东侧综合楼建设工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以证明裁决内容符合安置方案确定的安置方式;5、过渡房证明,以证明拆迁人为原告提供了过渡房屋;6、谈话笔录两份,以证明裁决程序合法;7、送达回证两份和(2007)西碑证民字第1494号公证书,以证明裁决人员已将有关材料依法送达。8、原告房屋产权证××份,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拆迁人合房屋的用途为住宅。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诉称,被告市拆迁办所作的市拆裁字(2007)28号《拆迁安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认定事实上存在诸多违法和错误:顺达公司以欺诈手段非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伪造审批手续改变土地用途,且被告为其办理的拆迁许可第十一次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市中院(2007)西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顺达公司已不具备拆迁资格;顺达公司进行房屋评估时未通知原告到场且未向原告送达过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事实依据;裁决书中认定原告房屋的坐落和用途均与事实不符,根据房产证的记载,原告房屋坐落为“碑林区朱雀大街43号”,而被告在裁决书中认定为“朱雀大街大学东路东村43号”,且房屋登记用途虽为住宅,但实际使用用途为商业用途。被告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4月27日在某某市土地局调取的审批土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审批文件,以证明顺达公司申请的土地建设用途为公司住宅楼,与房屋拆迁许可证中建设项目是“朱雀大街综合楼”不符;2、顺达公司递交使用的相关建设批准文件,以证明顺达公司使用虚假材料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3、2005年4月23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以证明顺达公司违法拆迁;4、原告等被拆迁人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函件及邮寄送达证明,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等被拆迁人的查证申请不予答复;5、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顺达公司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的第十一次违法已经终审判决确认违法,顺达公司现已无拆迁资格;6、房屋缴税凭证、租房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明资料,以证明房屋坐落为朱雀大街43号且使用用途为营业用房;7、顺达公司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拆迁安置计划、2003年11月10日顺达公司申请裁决的裁决申请书,以证明在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中将朱雀大街43号认定为营业用房,顺达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8、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行终字第58、59、60、61号行政判决书、某某市人民政府市政发(1999)157号《关于发布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价格标准的通知》,以证明终审判决并未否认房屋性质为营业用房。原告房屋符合市政发(1999)157号文件规定;9、市拆裁字(2003)28号《拆迁安置裁决书》、某某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3)碑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等文书,以证明与原告房屋情况相同的被拆迁人的房屋被确认为营业用房,故原告房屋也应按营业用房安置;10、某某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对原告房屋的估价表,以证明顺达公司对房屋的评估不准确;11、200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答辩状,以证明被告在同日组织的调解程序不真实。12、本院(2007)碑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本院已对2002年5月10日作出的(2002)碑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决定进行再审。被告市拆迁办辩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一次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经终审判决确认违法,但并未撤销,第三人仍具有拆迁资格;对评估报告是否送达被拆迁人并非被告审查内容;被告在裁决书对房屋用途是根据房产证登记的用途认定的。其所作的市拆裁字(2007)27号《拆迁安置裁决书》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正确,裁决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顺达公司述称,其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评估报告已经送达原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该房屋拆迁裁决。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市拆许字(2001)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依法对朱雀大街43号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8份证据原告对证据7中的公证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裁决申请书》裁决程序违法;证据2《拆迁许可证》已经终审判决确认延期违法,第三人已无拆迁资格;证据3《房屋价格评估表》从未送达原告;证据4《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内容不真实,改变了原土地用途;证据5过渡房租赁合同内容不真实;证据6中的调解程序不真实,原告均不知情,裁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7中的送达回证不真实,无证明效力;证据8不能以登记的用途作为认定依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4、11、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并不审查颁发《拆迁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拆迁许可证》延期虽经终审确认违法,但并未撤销;对证据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10、11、12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不予确认;证据5、6、7、8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市拆许字(2001)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认定顺达公司具有拆迁资格。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0日,第三人顺达公司取得市拆许字(2001)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大学东路48至64号、大学东村41至43号、朱雀大街35至47号地块实施拆迁。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在拆迁范围内有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栋,各自房屋均取得房屋产权证。2001年9月20日,顺达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评估。但未将评估报告书面送达原告。2002年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户联名上访反映顺达公司在各项手续不齐备的情况下强制实施拆迁等问题,顺达公司无法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协议。2006年6月22日,被告根据顺达公司的申请,对顺达公司持有的拆迁许可证批准了第十一次延期,延期至2007年6月30日。原告等18人不服被告作出的该拆迁许可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顺达公司持有的市拆许字(2001)第25号拆迁许可证第十一次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3月26日经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被告2006年6月22日为顺达公司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07年5月31日,顺达公司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分别于2007年6月8日、6月12日主持调解,未果。调解期间被告未对据以作出裁决的评估报告是否送达原告进行审查。遂于同年6月28日作出了市拆裁字(2007)27号拆迁安置裁决书。另查明,涉及拆迁房屋建于1988年,原产权人为何某某。1995年何某某将房屋的部分分割给三个女儿(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1998年原告各自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何某某房屋登记为4幢2层46.51平方米,何某某房屋登记为4幢3号29.92平方米,何某某房屋登记为4幢2号1层21.75平方米,何某某房屋登记为4幢1号1层22.40平方米。根据房产证记载,房屋坐落登记为碑林区朱雀大街43号,设计用途为住宅。该房屋自建成后即作为商业用途。2003年11月10日,顺达公司曾向被告提交过裁决申请,根据裁决申请书的内容,顺达公司曾拟给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就地安置营业用房。2002年7月、10月碑林区建设局先后两次给原告颁发了《某某市居民农民房屋建筑施工执照》,同年10月14日,原告以此为据,向某某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变更了房产证,将设计用途变更为商业。某某市房产管理局并于2003年1月13日给其换发了房产证。2006年因第三人顺达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撤销了碑林区建设局给原告颁发的《某某市居民农民房屋建筑施工执照》,并经终审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1月13日顺达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某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房产证。本院以建筑施工执照已被撤销,某某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依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并经终审发生了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对顺达公司所持拆迁许可证批准的第十一次延期已经终审法院确认违法,顺达公司是否还具有拆迁资格;2、评估报告未送达原告是否影响被告所作裁决的合法性;3、被告对原告房屋状况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顺达公司持有市拆许字(2001)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对该许可证批准的第十一次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经终审法院确认违法,但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鉴于该地区已大部分拆迁安置,撤销该延期批准,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并未撤销。故被告作出的裁决书认定顺达公司仍作为拆迁人具有拆迁资格并无不妥。关于评估报告送达问题,在拆迁过程中,为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应当送达被拆迁人,以保障被拆迁人及时了解被拆房屋的评估结果,对于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及时提出意见,申请复估。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应当就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是否送达被拆迁人的问题进行审查。并且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估价结果书由承办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被告对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是否送达原告的事实未予查明,即根据评估报告作出裁决,应认定该裁决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实际状况未于查明,即根据第三人递交的裁决申请书进行认定,属事实不清。综上,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所作出的市拆裁字(2007)27号《拆迁安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该地区已进行了部分拆迁安置,撤销后应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一、二、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2007年6月28日作出的市拆裁字(2007)27号《拆迁安置裁决书》之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承担(原告已交纳,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荣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