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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萧民一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07-11-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华丽与赵燕峰、朱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丽,赵燕峰,朱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萧民一初字第3345号原告张华丽,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赵燕峰,女,1981年5月27日,汉族,农民,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朱永军,男,1979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华丽诉被告赵燕峰、朱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虞玲艳、郭权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燕峰、朱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丽诉称,被告赵燕峰于200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年息为45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另外,在被告赵燕峰借款期间,两被告已登记结婚。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6750元(2006年1月26日起至2007年7月25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燕峰、朱永军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张华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1、2006年1月26日被告赵燕峰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赵燕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年息4500元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欲证明所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燕峰、朱永军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燕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燕峰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燕峰、朱永军归还原告张华丽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6750元,合计36750元,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赵燕峰、朱永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伟         利代理审判员 虞         玲         艳代理审判员 郭权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铁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