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4126号
裁判日期: 2007-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艾平与夏金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平,夏金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126号原告艾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被告夏金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陈海滨。原告艾平为与被告夏金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越华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平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夏金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平诉称:2007年3月31日,被告夏金钟驾驶浙D×××××号货车从104国道线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正在装货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金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药费53,744.14元、残疾赔偿金146,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21元、误工费10,196元、护理费5,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261,865.14元,扣除已支付的39,000元,尚应支付222,865.14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夏金钟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当时因我是在人行道上行驶,但事实上是原告在装货过程中自己从车上掉下来,是原告自己来碰我的,故原告自己也有责任;2、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因原告暂住的地方是农村,原告也不是来长期居住的,没有买房,只是来拉车过生活的,故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算残疾赔偿金等,其他只要保险公司能理赔的我都没有异议;3、精神损失费我同意承担500元;4、在事发当时,我将原告送到医院时,付过急诊费用867.50元原告没有计算进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夏金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因其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免赔率20%;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夏金钟预付了赔付款8,000元,应予扣除;3、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根据原告的暂住信息,原告的暂住时间有中断,没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暂住地为农村,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残疾赔偿金;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计算标准只能按每天39.69元计算;续医费只同意考虑7,000元;交通费以250元左右比较合理;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已超过了最高标准,应为23,432.12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31日,被告夏金钟驾驶浙D×××××号江淮货车途经104国道线绍兴县柯桥宾馆旁,当该车从104国道线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正在装货的原告艾平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年4月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金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艾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绍兴第四医院急诊,后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同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129天,花去医疗费54,611.64元(包括被告夏金钟支付的门诊费867.50元,同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4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壹个月。2007年8月13日,绍兴县公安局法医对原告经检验后评定为柒级伤残。原告因内固定尚在身体内等,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证明需今后治疗费10,000元左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7,000元计算。现原告暂住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蒋家桥头35号。受艾平扶养的人口有:父亲艾文勋,1949年6月5日出生;母亲文银秀,1947年1月7日出生;长子艾志峰,1993年1月15日出生;次子艾志豪,1994年7月16日出生。其中艾文勋与文银秀夫妻总共生育三子,即长子艾平、次子艾明兵、幼子艾明冬。迄今,除被告夏金钟已经支付的门诊医疗费867.50元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夏金钟预交住院费4,000元,原告通过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夏金钟的暂存款35,000元。同时认定,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夏金钟为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2个险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06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夏金钟已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领取预付赔款8,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701980号《事故认定书》、绍兴第四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入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各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和证明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暂住人口信息登记二份、协议书一份、暂住证一本、襄樊市公安局峪山派出所与襄樊市襄阳区峪山镇万荡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二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各一份;被告夏金钟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4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夏金钟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夏金钟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对非机动车受害者依照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法负有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浙D×××××号江淮货车事发前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案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以其在绍兴居住一年以上为由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其实际暂住的地方为绍兴农村,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只能按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335元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原告需扶养的人口有3人,即母亲和二个儿子,开始4年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762元,只能按每年5,762元计算,合计应为23,816.27元;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虽在柯桥从事拉车工作,但因其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只能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其他类标准每年14,852元计算为5,493.15元;续医费双方均同意按7,000元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考虑为400元和8,000元;被告夏金钟辩称是原告在装货过程中自己从车上掉下来,是原告自己来碰被告车子的,故原告自己也负有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艾平的医疗费54,611.61元、残疾赔偿金58,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16.27元、误工费5,493.15元、护理费5,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交通费400元、续医费(拆内固定等)7,000元,合计157,185.0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8,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额99,185.03元的80%即79,348.02元,二项共计137,348.02元,扣除被告夏金钟已经支付的39,867.50元,实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赔付给原告艾平人民币97,480.5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夏金钟应赔偿给原告艾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9,185.03元的20%即19,83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7,837.0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夏金钟人民币39,867.50元,扣除被告夏金钟已经领取的预付赔款8,000元,余款31,86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3元,减半收取2,321.50元,由原告负担821.50元、被告夏金钟负担1,500元,其中被告夏金钟应负担的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越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