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7-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屠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张华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及其辩护人张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屠某在担任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电算室主任期间,在承接乐清市电力调度中心大楼��电系统集成项目设计过程中,中标单位浙江浙大网新快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威公司)智能事业部经理傅东风为了感谢被告人屠某,先后分两次给被告人屠某好处费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屠某予以收受。收受上述钱款后至案发,被告人屠某没有向快威公司收取本应支付给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审核费。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屠某在担任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电算室主任期间,参与了温岭市体育中心主体育场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与管理。2007年2月,被告人屠某收受上海先歌电声科技有限公司智能音响部经理尹文杰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某收受傅东风的2.5万元一节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某收受上海先歌电声科技有限公司尹文杰1万元一节,辩护人认为屠某收受的1万元是其劳动报酬而非受贿款。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屠某在担任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电算室主任期间,在承接乐清市电力调度中心大楼弱电系统集成项目设计过程中,依法担任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招投标评审,后该项目通过招投标由浙江浙大网新快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威公司)中标。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屠某又参与了该项目的工程设计与管理。期间,快威公司智能事业部经理傅东风为了感谢被告人屠某,先后分两次给被告人屠某好处费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屠某予以收受。收受上述钱款后至案发,被告人屠某没有向快威公司收取本应支付给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审核费。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屠某在担任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电算室主任期间,参与了温岭市体育中心主体育场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与管理。2007年2月,被告人屠某把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卡号告诉了该工程供货单位上海先歌电声科技有限公司智能音响部经理尹文杰,后尹文杰通过银行汇款送给了被告人屠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屠某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屠某家属已退赔赃款人民币3.5万元。上述赃款现扣押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屠某的供述证实其接受行贿人傅东风、尹文杰贿赂的情况;证人傅东风的证言证实其对被告人屠某进行行贿的经过情况;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华智公司的关系、屠某的工作性质、职责、工资计算方式、奖金的分配方式、工程金额的结算方式及其在工程项目方面的工作作用;证人李某、林某的证言证实他们认为华智公司就是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才���其签订合同,并证实了工程款的计算及分配方式;证人尹文杰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屠某行贿的经过情况;证人祝某的证言、屠某牡丹银行卡号查询清单及银行汇款单证实尹文杰曾经让其往屠某的帐户汇了两万元钱;此外,还有任免通知、经贸委文件、任职资格评审表、营业执照、省建设厅文件、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弱电系统的合同、工程联系单、弱电工程补充协议书、弱电工程决算报告、弱电工程验收证明、技术咨询合同书、弱电工程结算审定表、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证明、温岭体育场智能化合同书、技术联系单、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屠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温岭体育中心主体体育场智能化弱电系统技术咨询合同及关于温岭体育中心主体育场扩声系统优化调整情况的说明。本���认为:被告人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屠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屠某收受上海先歌电声科技有限公司尹文杰1万元系其劳动报酬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屠某代表其单位参与温岭市体育中心主体育场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与管理,在工作中收受贿赂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笔好处费应以受贿款认定。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屠某收受尹文杰的1万元系劳动报酬,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屠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人民币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冯 新 钢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