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鼓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思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鼓民初字第593号原告王思胜。诉讼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法定代表人张重阳,银行行长。诉讼代理人樊恒先,银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街支行。法定代表人鲁原,银行行长。诉讼代理人朱广运,银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思胜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封分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鼓楼街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吴国建、被告工行开封分行诉讼代理人樊恒先、被告工行鼓楼街支行诉讼代理人朱广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9日在被告工行鼓楼街支行开户存款10万元,后因存折不慎丢失于2007年6月5日挂失,被告工行鼓楼街支行为原告出具了存款挂失证明,原告据此到银行取款,被告工行鼓楼街支行拒不支付原告该10万元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10万元存款及利息,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所造成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工行开封分行辩称,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工行鼓楼街支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直接起诉被告工行鼓楼街支行即可,不应当起诉工行开封分行。被告工行鼓楼街支行辩称,原告在工商银行开封中山路支行有按揭购房贷款,原告违约没有还款,被告工行鼓楼街支行发现原告有存款时,及时通知法院冻结了该笔存款,被告工行鼓楼街支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工行鼓楼街支行开户存款10万元,后因存折丢失于2007年6月5日到银行挂失,被告工行鼓楼街支行为原告出具了存款挂失证明。后原告到银行取款,被告工行鼓楼街支行以原告未偿还在工商银行开封中山路支行的按揭购房借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该10万元存款。2007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10万元存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二被告称原告在被告工行鼓楼街支行的10万元存款已于2007年9月5日被法院冻结。后经查实,工商银行开封分行中山路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思胜(本案原告)借款纠纷一案确实存在。2007年8月20日本院向被告工行开封分行、被告工行鼓楼街支行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2007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工行鼓楼街支行的10万元存款被本院执行局采取强制措施。2007年10月25日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即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银行与储户建立储蓄存折,双方的存储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因存折丢失于2007年6月5日到银行挂失,被告工行鼓楼街支行为原告出具了存款挂失证明。在挂失后两个多月时间里,被告工行鼓楼街支行以原告未偿还在工商银行开封中山路支行的按揭购房借款为由不支付原告存款,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才通知法院对原告的存款采取强制措施。在法院冻结原告存款之前被告工行鼓楼街支行不支付原告存款的行为存在过错,并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被告工行鼓楼街支行对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诉讼费及代理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思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确实存在,且王思胜在被告工行鼓楼街支行的10万元存款已经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用于偿还王思胜在其他银行的借款,故对原告王思胜要求支付10万元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被告工行鼓楼街支行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地方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工行开封分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街支行给付原告王思胜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思胜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街支行支付10万元存款及利息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思胜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街支行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