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7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区吴越山庄二楼一间客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傅某。2、2007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区第二医院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傅某,因傅某没有足够现金而未当场付钱。3、2007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区塔山招待所门口附近的凉亭内,准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傅某。被告人张某在凉亭内等候吸毒人员傅某时,被掌握线索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1.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证人傅某、蔡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其中一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小灵通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