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碑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碑行初字第119号原告李某某,无业。原告李某某,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大学东路**号,无业。原告李某某,女,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大学东路**号,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孝悌,男,193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某某市东县门**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李某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住所地某某市端履门31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向某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某某院于2007年9月27日受理后,于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某某及应诉通知书。某某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某某案。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孝悌,被告市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李博,第三人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房地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某某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拆迁办依第××人房地一分局的申请于2007年8月2日作出市拆裁字(2007)38号《拆迁安置裁决书》。裁决:拆迁人给被拆迁人李某某在拆迁范围内,新建安置楼内安置建筑面积6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给被拆迁人李某某在拆迁范围内,新建安置楼内安置建筑面积6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给被拆迁人李某某在拆迁范围内,新建安置楼内安置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上述被申请人所安置的房屋按政策互找房屋结构差价,被拆迁人原房屋及其附属物评估价款待被拆迁人交房或法院强制拆迁时,现场评估,据实结算。安置房屋产权为以上被申请人各自所有,××、四层建筑面积149.86平方米的违章房屋不予安置,予以拆除。被拆迁人自行搬迁过渡。逾期由市拆迁安置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不服,于2007年9月25日向某某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某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7月16日房地一分局递交的裁决申请书,以证明裁决程序合法;2、市房拆许字(2007××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证明房地一分局是合法的拆迁人;3、房屋产权证××份、测量成果表、控规图,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被拆迁人。4、“大学东路72号危旧房屋实施拆迁改造工程”项目拆迁安置住宅楼住宅价格预报评估告一份,作为将来产权调换的依据。5、《大学东路72号危旧房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一份,以证明答辩人作出的裁决符合该方案确定的安置方式。6、过渡房证明,以证明拆迁人为原告提供了搬迁周转房屋;7、谈话笔录两份,以证明裁决程序合法;8、送达回证一份,证明目的同上。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诉称,被告市拆迁办所作的市拆裁字(2007)38号《拆迁安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认定事实上存在诸多违法和错误:房地一分局取得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不是合法的拆迁人;原告房屋位于大学东路76号,并非大学东路72号危旧房屋改造工程范围内,不是被拆迁人;被告在房地一分局未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也未提供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各自持有房产证,被告在裁决书中一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裁决,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某某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地一分局2007年4月30日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房地一分局取得的拆迁许可证违法;2、某某市房屋管理局2007年10月26日向莲湖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答辩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3、原告向莲湖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目录及说明,证明目的同上;4、原告向莲湖区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1日提供的代理意见,证明目的同上;5、××原告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各自持有房屋产权证;6、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房地一分局拆迁违法;被告市拆迁办辩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与某某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房地一分局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即为合法的拆迁人;原告的房屋座落在拆迁许可证划定的拆迁范围内,应为合法的被拆迁人;由于原告拒绝评估,至评估工作无法进行,被告进行受理并作出裁决是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决定的;由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房屋紧密相连,在同一份裁决书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其所作的市拆裁字(2007)38号《拆迁安置裁决书》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正确,裁决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人房地一分局述称,其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该房屋拆迁裁决。第××人未向某某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某某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8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5、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某某案无关,对证据6因无原件,不予质证。第××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经确认证据1、2、3、5、7、8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证据4与某某案争议的焦点无关,不予确认,证据6无原件,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4与某某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6形式要件不合法,第××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经确认,证据1、2、3、4与某某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5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证据6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第××人房地一分局取得市拆许字(2007××第12号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某某市大学东路72号危旧房屋实施拆迁改造工程。具体拆迁范围是:东起省建行家属院西侧便道,西至大学东路72号(老门牌××号(新门牌××西墙;南起省团校北围墙,北至大学东路。具体范围以规划定点图及测量成果表为准。原告李某某在某某市大学东路76号(原66号××私产砖混结构四层楼房中有一层建筑面积为25.2平方米房屋一间,二层建筑面积37.91平方米房屋一间(房屋产权证号为:1100106022-23-0-72-00101××。另在××、四层有四间无证房。原告李某某某某市大学东路76号(原66号××私产砖混结构四层楼房中有一层建筑面积为24.84平方米房屋一间,二层建筑面积37.71平方米房屋一间(房屋产权证号为:1100106022-23-0-72-00102××。另在××、四层有四间无证房。原告李某某在某某市大学东路76号(原66号××私产砖混结构四层楼房中有一层建筑面积为24.2平方米房屋一间(房屋产权证号为:1100106022-23-0-72-00103××。因××原告的房屋座落在大学东路76号,属于拆迁许可证划定的拆迁范围内。自房地一分局实施动迁工作以来,与××原告就拆迁安置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也未对××原告房屋组织评估。2007年7月16日房地一分局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分别于2007年7月21日、7月25日两次主持调解,未果。被告遂于2007年8月2日作出市拆裁字(2007)38号《拆迁安置裁决书》。在该裁决书中被告一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裁决。并在房地一分局未组织进行评估,在申请裁决时也未提交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作出了“被拆迁人原房屋及其附属物评估价款待被拆迁人交房或法院强制拆迁时,现场评估,据时结算”的决定。某某院认为,某某案审查的是被告作出的市拆裁字(2007)38号《拆迁安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某某市房屋管理局向第××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是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拆迁许可证有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决书,与某某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房屋的门牌号虽为大学东路76号,与拆迁许可证上登记的项目名称所记载的“大学东路72号”不一致,但房屋座落是在拆迁许可证中所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故应认定××原告是合法的被拆迁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第××人在未对被拆迁房屋组织评估,申请裁决时未提交估价报告的情况下,被告即受理了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市拆裁字(2007)38号《拆迁安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且被告作出的在实施强制拆迁时进行现场评估的决定既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也无实际可操作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房屋各自持有房屋产权证,并非产权共同共有或属无证房屋,系独立的被拆迁人。被告对××原告在与第××人协商过程中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结果,在一份裁决书中一并进行了处理,依据不足。同时也不利于××原告各自行使其权利,促成各自拆迁安置协议的达成。作为原告,应认识到房屋拆迁是城市发展的需要,是社会进步的必然,作为公民,应当树立这一大局意识,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尽快促成拆迁安置协议的达成。综上,因被告作出的市拆裁字(2007)38号《拆迁安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该地区已进行了大部分拆迁安置,撤销后应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2007年8月2日作出的市拆裁字(2007)38号《拆迁安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某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某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某某,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荣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车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