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丁某、陈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甲,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0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0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陈某甲、戴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明海,被告人丁某、陈某甲、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丁某、陈某甲、戴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并分工,由被告人丁某出资购买液压钳并负责销赃,被告人陈某甲、戴某等人则采用液压钳剪锁等方法,或结伙或单独在本市下城区东新地区及拱墅区上塘地区,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事实如下:2007年5月25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丁某、戴某在本市长乐新村沙河弄56号,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478元的绿源牌TDP0309Z型电动自行车1辆(牌号为465797),由被告人丁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2007年5月25日下午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戴某在本市八丈井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445元的快威牌TDP851Z型电动自行车1辆(牌号为191716),由被告人丁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2007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戴某伙同俩“丽水人”在本市八丈井74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聂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575元的飞时达牌TDP28Z型电动自行车1辆,由被告人丁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赃。2007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杨家里9号后侧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姜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539元的飞时达牌TDP28Z型电动自行车1辆(牌号为522478),由被告人丁某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销赃。2007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俩“丽水人”在本市绍兴路444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单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千家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山东某,牌号为103887),由被告人丁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2007年5月底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戴某在本市杨家里73号后侧楼道内,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236元的群芳牌TDP035AZ型电动自行车1辆(无电瓶)。尔后,被告人陈某甲、戴某到被告人丁某处装上电瓶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丁某分得赃款400元。2007年6月8日晚,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先后将被告人丁某、陈某甲、戴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追缴涉案电动自行车4辆。综上,被告人丁某指使并参与盗窃6次,可以计算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9433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5次,可以计算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7955元;被告人戴某参与盗窃4次,可以计算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7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陈某甲、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液压钳(照片)、涉案赃车(照片)、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扣押清单、辩认笔录、涉案电动车的购买发票、证人陈某乙、邵某、陈某丙、陈某丁、池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郭某、聂某、姜某、单某、李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陈某甲、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09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08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08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