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宝忠与浙江新新环球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忠,浙江新新环球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郑宝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为民。被告浙江新新环球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旭鸣。原告郑宝忠为与被告浙江新新环球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原、被告经介绍,联手从浙江联通公司进货。截止至2005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过货款426120元。2005年8月原告又为被告垫付货款9万余元。双方对帐时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1763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517630元并承担自2005年9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32370元。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帐表一份,证明截止至2005年7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26120元。2、对帐确认单一份,证明2005年8月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17630元。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7月16日被告董事长邵旭鸣在对帐表上签字确认欠手机款426120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2005年8月原告在对帐确认单上写明被告累计欠其垫付手机款517630元,并要求计算利息,建议每日按万分之2.02从2005年8月底计算,被告法定代表人邵旭鸣在原告提供的该对帐确认单上签署了“属实邵旭鸣”的字样。原告因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帐确认单上的文字表述,可以表明系被告欠原告货款51763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供的对帐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欠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所确认的欠款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所欠货款51763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05年9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32370元,其计算标准远远低于对帐确认单上所注明的每日万分之2.02的标准,客观上有利于被告,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新环球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宝忠货款517630元。二、被告浙江新新环球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宝忠利息32370元。以上一、二两项,被告浙江新新环球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新新环球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