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春颖、阮建娣等与鲁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颖,阮建娣,章糯珍,鲁云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175号原告沈春颖。原告阮建娣。原告章糯珍。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被告鲁云中。原告阮建娣为与被告鲁云中���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沈春颖、章糯珍申请以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建娣及原告沈春颖、阮建娣、章糯珍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云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颖、阮建娣、章糯珍诉称:2005年6月30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沈维定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因三原告系沈维定的合法继承人,故诉请被告立即归还三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自2005年7月至2007年2月计20个月计算),合计1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借款人署名“鲁云中”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沈维定借款7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1,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沈维定的户籍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1份,以证明沈维定于2006年7月2日因车祸死亡的事实。3、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马政(2000)第217号结婚证1本、绍兴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与绍兴市公安局皋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三原告与沈维定的身份关系情况。被告鲁云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鲁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6月30日,被告因需向沈维定借款7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借条载明:现有鲁云中向沈维定借人民币柒万元正,利息���月1,500元,未载明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另查明,沈维定于2006年7月2日死亡,沈如忠与原告章糯珍系其父母,父亲沈如忠已于1972年死亡,原告阮建娣系其妻子,原告沈春颖系其女儿。本院认为,被告鲁云中向沈维定借款7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沈维定与被告鲁云中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故被告应每月按约支付利息1,500元给沈维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沈维定可随时向债务人鲁云中主张权利。因债权人沈维定已死亡,该借款应属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父母、配偶、子女继承,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云中应归还给原告沈春颖、阮建娣、章糯珍借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合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王立森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