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强与北京兆林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兆林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陈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兆林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群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柏亮。上诉人北京兆林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群梅、被上诉人陈强及委托代理人沈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诸暨市枫桥百树建筑模板厂;兆林公司依法在杭州设立驻杭州办事处,该办事处负责人为余晨。2007年4月13日陈强经营的诸暨市枫桥百树建筑模板厂与兆林公司驻杭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松原木交易合同,双方约定:由兆林公司向陈强提供500吨松原木,价格为660元每吨,总货款为33万元;兆林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陈强提供原木,20个晴天内交付完毕;陈强向兆林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同日,陈强向兆林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但兆林公司没有在5日内向陈强提供原木。同年4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松原木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陈强再支付给兆林公司定金23000元;任何一方违约,除按原合同违约条款办理以外,违约方需赔偿对方500吨总货款的30%。补充协议签订以后,陈强向兆林公司交付定金23000元,但兆林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供应松原木。同年5月10日,兆林公司向陈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现由于我方总公司(兆林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松木已不能提供)……现总公司委托办事处同意退还定金,并按合同赔偿500吨总货款的30%(以松原木交易补充协议为准)计500吨×660元/吨×30%﹦99000元,与定金共计人民币132000元,该款于2007年6月5日前付清。”后兆林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2007年6月陈强诉讼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兆林公司驻杭州办事处与陈强签订的合同,其合同义务应由兆林公司承担。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现因兆林公司已不能提供松原木,致使双方买卖松原木的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陈强诉请要求解除与兆林公司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理由正当,予以准许。陈强、兆林公司之间买卖松原木的合同生效后,兆林公司严重违约,其向陈强承诺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兆林公司理应按其承诺承担责任,故陈强该部分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兆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强与兆林公司签订的松原木交易合同和松原木交易合同补充协议;二、兆林公司应返还陈强定金33000元,赔偿陈强经济损失99000元,合计人民币13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兆林公司负担。上诉人兆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合同系上诉人的驻杭办事处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所签,上诉人不是实际签约人,也不是名义的合同方,故应将上诉人的驻杭办事处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本案合同双方虽约定了纠纷管辖地,但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该管辖约定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3、上诉人的驻杭办事处作为上诉人的对外联络机构,并未取得经营资格及办理税务登记,也非独立核算,无独立财产,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同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驻杭办事处负责人余晨有明显恶意串通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确认无效。4、因本案合同应当确认无效,所以应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条款处理,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2007)诸民二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强向本院申请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6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驻杭办事处是经合法登记的办事机构,上诉人亦对该办事处的设立主要以与客户进行联系或寻找客户为目的进行确认,且作为办事处负责人的余晨系受上诉人聘任管理办事处的事务,故上诉人的驻杭办事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松原木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视为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产生合同效力。因上诉人亦认为其驻杭办事处并非独立核算,故上诉人的驻杭办事处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要求将其驻杭办事处列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上诉人并未在该规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审法院已作出实体判决,故上诉人无权就本案管辖权提出上诉。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合同涉嫌驻杭办理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间恶意串通故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减轻了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也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但因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需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北京兆林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被上诉人陈强定金660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北京兆林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