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2585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与陈国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陈国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58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开源路开源公寓1、2幢103、201室。负责人:张素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阳,男,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职工,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銮,男,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职工,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国荣,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与被告陈国荣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国荣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7786.85元,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算复利;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1日,利息为2546.98元,滞纳金为10531.9元,共计3086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温州个人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信用额度2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透支事实2007年11月29日开始透支,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陆续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9806.25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至2017年12月1日,被告共计还款2500元,最后一次于2017年10月20日,用于冲抵利息380.60元,归还本金2119.40元。合计债权额(截至2017年12月12日)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7586.85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879.34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3484.1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7586.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7586.85元,故对滞纳金(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7586.85元×5%=879.3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586.8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12日共计利息3484.1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7586.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879.34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国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陈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吴玉琴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人民陪审员郑汉峰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黄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