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与黄晓光、许旦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黄晓光,许旦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106号原告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林。委托代理人郭春。被告黄晓光。被告许旦萍。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玮。原告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为与被告黄晓光、许旦萍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2007年8月1日被告黄晓光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7年8月30日裁定驳回黄晓光的管辖权异议。黄晓光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0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裁定,本院继续审理,于2007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晓光、许旦萍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7日18时,被告黄晓光驾驶浙A×××××号车辆在中河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春路北口时,由于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导致浙A×××××号车辆的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由郭春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的右前侧相擦,造成浙A×××××号出租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认定被告黄晓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894元以及两天的停运损失费1200元;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名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两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2007年6月27日,被告黄晓光驾驶浙A×××××号车在中河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春路北口时,是郭春驾驶的浙A×××××出租车在被告黄晓光的左后侧方向变道驶入被告黄晓光所在的车道,因郭春未能掌控方向和速度,导致其车刮擦被告黄晓光车辆的左后侧,造成了被告黄晓光车辆受损,被告黄晓光认为本次事故是因郭春未确保安全所至,故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支付,原告的维修费应自行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没有任何证据,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受损情况。2、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停车2天,停运损失费每天600元,共计1200元。3、定损书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4、车辆送修结算单一份,证明证明同上。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晓光负事故全部责任。6、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两名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提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的损失情况。对证据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交警对事故认定有误,且被告黄晓光在事故认定书上也是拒绝签字的。本案事实上不是被告黄晓光变道,而是原告变道引起两车相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定。证据2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车辆停运2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交警部门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车辆的损坏项目确认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遭受损失1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份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自认、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27日18时,被告黄晓光驾驶浙A×××××号车辆在中河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春路北口时,由于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导致浙A×××××号车辆的左后侧与同向行驶的由郭春驾驶的原告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的右前侧相擦,造成原告的浙A×××××号出租车受损,该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晓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为该次事故花费了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894元。另查明,被告黄晓光与被告许旦萍系夫妻关系。浙A×××××号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许旦萍名下。本院认为,被告黄晓光驾驶被告许旦萍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原告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黄晓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旦萍系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故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名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费12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94元。二、被告许旦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四季青旅游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晓光、许旦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 芳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沁(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