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某。2007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7时左右,贵州籍人韦小红在绍兴县柯岩街道碧波风铃一标工地与浙江省开化籍人刘某发生争吵,后被刘某及其同乡殴打。被告人狄某等贵州同乡闻讯前去帮忙,要求开化籍人送韦小红去医院治疗,开化籍人不同意,双方人员发生争吵、推打。期间,被告人狄某被推倒在地,其即捡起地上的钢筋并击打刘某头部一下,造成刘某左侧颞顶骨骨折伴硬膜外小血肿,左侧颞顶叶脑挫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的陈述,徐玉荣、郑求顺、韦明艾、韦小兵、韦小红、占小明证言,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绍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绍)鉴(法)字(2007)0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狄某赔偿经济损失。后被告人狄某亲属与刘某自行和解,由狄某之妻代狄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合计15,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狄某自愿认罪,且本案的损害赔偿问题已妥善解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八年一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