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83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宪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苗婷。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伟良。原告张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宪章、朱苗婷,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最严重的是今年6月27日及8月6日两次。原、被告自2007年3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均不是事实,我跟原告没有分居。原告生日是农历六月十八,那天我们还在一起,我还给她买了个手机作为生日礼物。是原告自己不守妇道,才起诉到法院。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反而是原告经常殴打我,还和其父母一起把我逼出家门。6月27日那一次争吵是由于原告先到我饭馆来吵,把我的客人都哄走了,我只是到原告厂里把她叫回来让她帮我把饭馆打扫一下。8月6日那天是我身体不好想让原告到我饭馆来帮忙,却被原告方打了一顿。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因为我已经被原告毁容了,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十万元人民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村民的书面证言1份、放射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2份、照片3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应该不是被告造成的,也有可能是旧伤疤,还有一些是原告身体本来就有的;村民证明上有签名的几个人是真实的手印,其他手印不真实,是原告故意把被告骗到外面,造成被告殴打原告的假象,让邻居看见,所以他们会为其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纠纷的事实。3、妇联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就被告的家庭暴力问题向妇联求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妇联只能证明原告曾就家庭矛盾向其反映,不能说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妇联证明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但可以间接证明原、被告夫妻长期不和的事实。4、购货单3份,证明购货单上的空调1台、电视机2台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按照规定男方入赘到女方家不需要买任何东西,但是在结婚时原告要求被告购买家电,所以被告出钱买了这些家电,这些财产应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并不是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上述电器的购买时间,可以认定上述财产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里。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及打架。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格力空调1台、34寸TCL电视机1台、25寸TCL电视机1台,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长期不睦。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一方面表示不同意离婚,另一方面却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根本没有要求和好的诚意,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空调及两台电视机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现在原告处的格力空调1台、34寸TCL电视机1台、25寸TCL电视机1台归被告魏某所有,上述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应予配合;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