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临兰执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华材市场分理处与董玉海、王传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华材市场分理处;董玉海;王传果;董玉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临兰执字第16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华材市场分理处,住所地临沂市华东胶合板市场。负责人:李敏,主任。被执行人董玉海。被执行人王传果。被执行人董玉均。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华材市场分理处与董玉海、王传果、董玉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的(2007)临兰证执字第24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华材市场分理处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董玉海、王传果、董玉均暂无履行能力,且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对申请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执行过程中应承担的实际支出费用亦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依据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作出的(2007)临兰证执字第249号执行证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20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2007)临兰证执字第24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培青执行员 孟 伟执行员 姜友银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