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其林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其林。2007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其林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其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其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陈贵英钢材价值人民币595000元,骗取王水云钢材价值人民币1393660元,总计价值达人民币198866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其林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其林辩解,其并没有骗陈贵英的595000元钢材款,和陈是正常的生意往来。2007年1月25日、26日发的价值为246215元的钢材款已支付。被告人吴其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1)该节事实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基本特征。(2)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将吴其林与陈贵英之间的交易确认为购销钢材业务往来。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诈骗数额有异议。(1)2007年1月25日、26日发给被告人吴其林价值为246215元的钢材,被告人吴其林究竟有没有支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2)2007年1月29日发给被告人吴其林257724元的钢材,吴其林实际到手135900元,其余部分钢材被告人吴其林未实际控制、占有。3被告人吴其林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其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人吴其林因赌博欠下巨额高利贷,便想通过钢材买卖的方式占有货款用以偿还赌债。后经陈兴华介绍认识了上海钢材商陈贵英。2006年7月至9月,被告人吴其林累计从陈贵英处骗得钢材约900吨,并在嘉善县内将钢材全部卖掉,除支付给陈部分货款,其余款项用于赌博和偿还高利贷,致使陈贵英被骗钢材款总计人民币595000元。2006年12月5日,被告人吴其林为偿还巨额赌债,经人介绍以虚构的“嘉善县加弘预制构件厂”生产厂长的名义与上海钢材商王水云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货到第二天付款60%,余下40%累计到30万元,在2007年2月10日前付清,超过30万元后每次货到付清”的付款方式。而被告人吴其林采取“高进低出”的手段将王水云运来的钢材在嘉善县内卖掉用以还债等活动,至2007年1月24日被告人吴其林累计欠钢材款889721元。后被告人吴其林以一张金额为41万元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支付货款,要求王水云继续发货。王水云于2007年1月25日、26日发给被告人吴其林价值为246215元的钢材,被告人吴其林将钢材卖掉后,未支付王水云货款。2007年1月29日又发给被告人吴其林价值为257724元的钢材,被告人吴其林将钢材卖掉后得款135900元,于当晚逃匿。总计骗取王水云钢材款人民币139366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水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贵英、王水云陈述,证人刘正英、陈兴华、金兴、张雪明、陶文强、胡云奎、沈根宝、关敏强、钱雪荣、毛金祥、周巧根、金云妹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送货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还款协议复印件,名片复印件,交易记录,购销合同复印件,嘉兴市农村信用社支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市分行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收材单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交易记录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其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其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庭审调查事实,被告人吴其林因赌博欠下巨额高利贷,想通过与陈进行钢材买卖的方式占有货款用以偿还赌债,从一开始被告人吴其林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亦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对上述款项应认定为诈骗金额。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将被告人吴其林与陈贵英之间的交易确认为购销钢材业务往来,被告人吴其林也正是通过购销钢材业务往来的方式,采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定和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害人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吴其林合同诈骗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其林提出的2007年1月25日、26日发的价值为246215元的钢材款已支付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人吴其林究竟有没有支付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证实2007年1月25日、26日被害人王水云发的价值为246215元的钢材,被告人吴其林己收到,而被告人吴其林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合理的理由证明自己已经支付了该笔货款,故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其林的辩护人提出的2007年1月29日发给被告人吴其林257724元的钢材,吴其林实际到手135900元,其余部分钢材被告人吴其林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2007年1月29日被告人吴其林从被害人王水云处已实际骗得价值257724元的钢材,并已销赃,该批钢材已被被告人吴其林实际控制、占有,销赃后是否获得全部赃款不影响对其诈骗价值的认定。故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其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98866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其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其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其林退赔被害人陈贵英、王水云诈骗所得全部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