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俊尔杰纺织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锦弘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俊尔杰纺织有限公司,芜湖市锦弘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326号原告绍兴市俊尔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卫。被告芜湖市锦弘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传芬。原告绍兴市俊尔杰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芜湖市锦弘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芜湖市锦弘服饰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俊尔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卫、芜湖市锦弘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冀、沈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俊尔杰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和2007年1月8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合同履行定金6万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价值人民币718424.86元的全棉布,并于2007年4月4日之前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2月7日之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18424.86元,庭审中要求对被告定金60000元不予归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芜湖市锦弘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交易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事实上只是代原告和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业务,是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钱卫牵的线,代签的合同。其实是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业务。被告之所以没有给付原告的布料款,主要原因是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制作服装的布料有质量问题,被外商索赔,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为此与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诉讼。被告在上述案件中为原告要求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7149.80元。据上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审理此案,待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再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2份,证明2006年11月1日,200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履行定金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合同只是代签合同,其实是原告与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2、增值税发票8份及芜湖市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718424.86元的货物已经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已认证、抵扣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面料合同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是由钱卫代表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让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代签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钱卫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关联。2、关于芜湖市锦弘服饰有限公司跟绍兴市俊尔杰纺织有限公司面料合同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钱卫与原、被告之间是代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钱卫被告不认识的,钱卫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3、传真件1份(复印件),证明钱卫传真给被告对原告所供布的质量出现色差问题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其对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经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系案外人钱卫所书写或承诺的内容,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案外人钱卫所书写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2007年1月8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全棉布,数量分别为51140米、43250米,单价均为每米7.10元,付款方式:预付定金30%,余款在内30日内付清,同时还约定了交货地点、方式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合同履行定金600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价值人民币718424.86元的全棉布,并于2007年4月4日之前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2月7日之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持上述辩称而未支付原告分文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俊尔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锦弘服饰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中除定金30%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其它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供给被告价值718424.86元全棉布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是双方为确保合同的履行,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定金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当事人违约而没有过错,不承担定金责任,即使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也不适用定金罚则,据此,只有在被告返还给原告全部货物时才适用定金罚则,因此被告在支付全部货款时只能将定金抵作货款,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代表他人签订合同及原告所供货物质量出次,造成外商索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锦弘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俊尔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18424.86元,扣除已支付定金60000元,实际应支付65842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俊尔杰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50元,合计1523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4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金胜明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沙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