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灞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蔺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蔺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志新。被告人蔺飞(又名蔺冲),农民。2003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后于2005年5月24日释放。2007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志新、被告人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蔺飞在灞桥区天缘网吧上网时,与在同一网吧上网的王某发生冲突,被告人蔺飞将王某打倒在地,并用脚在王身上乱踏,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蔺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蔺飞赔偿其因伤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2605.6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蔺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蔺飞于2006年4月22日16时许在灞桥区天缘网吧上网时,得知陕西电子信息学校学生王某也在该网吧上网,二人在网上互吵了几句,蔺飞遂找到王某,用拳将王某打倒,用脚在王某身上踢了一脚离开现场。王某被送往医院诊断为肝破裂,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重伤。又查明,王某伤后在灞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8929.65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及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1元、营养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246.65元。又查明,被告人蔺飞因涉嫌组织妇女卖淫于2007年6月27日被公安纺织城派出所监视居住,灞桥派出所得知情况后将蔺飞带回审查并于2007年7月3日刑事拘留。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06年4月22日16时许她在天缘网吧上网,蔺冲给她发了消息,二人遂在网上聊了几句,蔺让她做朋友,二人在网上对骂了几句。过了一会儿蔺飞到她跟前用拳将她打倒,并用脚在她肚子上踢了一脚就走了,她被同学及老师送到医院。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6年4月22日他与同学王某在天缘网吧的包间内上网,16时许从外面进来一个男青年到王跟前与王相互吵了几句,男青年用拳将王某打倒在地,用脚在王肚子上踢了一脚就走了,后他与老师、同学将王送到灞桥人民医院治疗。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蔺飞指认出位于灞桥区天缘网吧的案发地点。辩论笔录证明证人刘某指认出被告人蔺飞。4、灞桥区人民医院病历证明王某肝破裂、弥漫性腹膜炎、上唇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2天,治愈出院。公安灞桥分局公灞刑技法伤字(2006)07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王某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致肝右叶破裂,已构成重伤。5、抓获经过证明,灞桥派出所于2007年6月27日将涉嫌组织妇女卖淫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蔺飞带回审查并于同年7月3日刑事拘留。本院(2003)灞刑初字第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刑二执字第80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蔺飞于2003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后于2005年5月24日释放。6、被告人蔺飞供述证明,当日他在天缘网吧上网时知道王某也在同一网吧上网,他给王发了信息,王骂他,二人对骂了几句,他就到王上网的包间内质问王,王还骂他,他用拳打王的面部,将王打倒在地,用脚在王腹部踏了一脚就走了,之后一直在城里打工。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法庭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飞因琐事与被害人争执后,殴打被害人致其重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蔺飞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蔺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蔺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11246.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