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鸣灏与杭州良曜工贸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鸣灏,杭州良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张鸣灏。被告杭州良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冰。委托代理人王志铭。原告张鸣灏为与被告杭州良曜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鸣灏及被告杭州良曜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鸣灏诉称,1996年11月15日,原告向浙江美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环西新村住房,并委托同事办理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书》与支付房款手续。当时原告由于夫妻存在矛盾及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便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时由被告出具产权确认书一份。被告在确认书中明确表示环西新村的房屋系原告购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后因原告受刑事处分而一直未能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请求法院判令:1、杭州市环西新村10幢12号502室产权属原告所有;2、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书,欲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原告应是房屋的所有权人。2、说明,欲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原告应是房屋的所有权人。3、确认书,欲证明对原告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这一事实被告已予以确定。4、工商登记档案,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杭州良曜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1998年已经被吊销执照,没有办公地点、公章、营业执照等。本案应追加被告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2、被告是在1997年向武林房管站购买了杭州市环西新村10幢12号502室,购买价格为443310元,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现在起诉的房屋地点、面积、购买价格和被告都不相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欲证明被告向武林房管站购买了杭州市环西新村10幢12号502室房屋,面积126.66平方米,房款443310元。2、收据,欲证明被告支付杭州市环西新村10幢12号502室房款443310元。3、收据,欲证明被告支付杭州市环西新村10幢12号502室房屋税款、手续费。4、转移契证存根,欲证明被告购买杭州市环西新村10幢12号502室房屋。5、测绘调查表,欲证明杭州市环西新村10幢12号502室房屋的面积为126.66平方米。6、产权证,欲证明杭州市环西新村10幢12号502室房屋的产权为被告所有。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购房人及所涉房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关系很好,故可以轻易取得被告的公章,且在该确认书上无股东签字,故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确认书上的公章系伪造或原告私盖的相关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确认书没有股东签字并不能否认其有效性,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6份证据,原告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名义上的购房人和产权人,房款全部系原告支付,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原告的抗辩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1997年5月10日,被告与杭州市下城区房管局武林房管站签订一份《翻建房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其购买杭州市下城区环西新村10幢12号5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6.6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43310元。房款付清后,被告以产权人的名义领取了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产权证书。199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内容为:兹确认座落在杭州市下城区环西新村10幢12号501室房屋权证项下的房屋系张鸣灏个人所有。产权证为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该房屋实际的购买款额均是张鸣灏个人支付。张鸣灏具有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和支配权,本公司均未支付该房屋任何款项,只是张鸣灏借用本公司名义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而已。本公司保证不在任何情况下处置该房屋,该房屋产权证由张鸣灏本人持有及享有权利,并享有任何时间变更该房屋产权的权利及享有转委托权。特此确认。此后原告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于1998年11月11日出具的确认书,已明确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杭州市下城区环西新村10幢12号502室房屋系张鸣灏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张鸣灏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且张鸣灏有权随时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于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地址为杭州市下城区环西新村10幢12号502室,故确认书将其书写为“杭州市下城区环西新村10幢12号501室”显属笔误。现被告以确认书中的公章系原告私自所盖为由否认该确认书的法律效力,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环西新村10幢12号502室房屋属原告张鸣灏所有。二、被告杭州良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原告张鸣灏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本案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杭州良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审 判 员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恒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