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冯坚与杭州天富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坚,杭州天富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776号原告冯坚。委托代理人赵巧娟。被告杭州天富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锋。原告冯坚(以下简称原���)为与被告杭州天富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杭州天富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于2003年7月20日、7月30日各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原告向杭州天富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支付了240000元首付款,但实际上原告没有向杭州天富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购车,后原告因贷款诈骗罪被判刑。杭州天富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后变更为杭州天富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认为其与杭州天富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7月20日、7月3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240000元。被告杭州天富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举证如下:1、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杭州天富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签订购车合同。2、购车首付款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的款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判刑的事实。被告杭州天富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杭州天富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骗取银行贷款,分别于2003年7月20日、7月30日与杭州天富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杭州天富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购买ZL50C--Ⅱ型装载机、WZ25-20型挖掘装载机各一台,车价分别为228000元、568000元。车款原告首付30%,其余70%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杭州天富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20日、2003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购车首付款证明,证明收取原告购车首付款69000元、171000元。但原告在向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市鉴湖支行骗得按揭贷款合计556000元后,实际未向杭州天富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购买合同约定的车辆,而将绝大部分贷款用于个人还债及挥霍。原告因该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而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刑。杭州天富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06年3月28日变更登记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天富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签订购买ZL50C--Ⅱ型装载机及WZ25-20型挖掘装载机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清楚,原告并因该诈骗事实被判刑,故原告与杭州天富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合同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杭州天富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已向原告收取的240000元购车首付款应予以返还。杭州天富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冯坚与杭州天富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无效。二、杭州天富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坚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550元,由杭州天富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审 判 员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