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在龙与葛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在龙,葛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刘在龙。委托代理人刘在端。被告葛建明。原告刘在龙为与被告葛建明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在龙诉称,依约借给葛建明47800元,但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决葛建明归还借款47800元,支付利息3489.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葛建明未作答辩。刘在龙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10月5日的欠条。证���葛建明欠刘在龙人民币47800元。葛建明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葛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刘在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5日,葛建明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刘在龙借款47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葛建明欠刘在龙人民币47800元。事后葛建明未归还该笔欠款,刘在龙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葛建明向刘在龙借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葛建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刘在龙要求葛建明归还借款47800元并支付利息3489.4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葛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建明归还刘在龙借款47800元及支付利息3489.40元,合计人民币51289.4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葛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32元,由葛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刘在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群审 判 员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