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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于2007年9月15日13时10分许,驾驶牌号为浙A×××××自卸大货车,在本市江干区杭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新路交叉路口时,右转进入禁行的三新路,在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致使浙A×××××号车与在杭海路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被害人赖某相撞。被害人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终因骨盆开放性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应某立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向来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破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应某在犯罪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肇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