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下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祝昵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祝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翁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争执并用膝盖将翁某的阴部顶伤。致使被害人翁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其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章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人章某驾车在本市下城区潮王路、绍兴路交叉口与被害人翁某驾驶的536路公交车相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章某冲上公交车厢内与被害人翁某扭打时,用膝盖将翁某的阴部顶伤。致使被害人翁某左阴囊睾丸破裂血肿,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06年11月21日,被告人章某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章某的在案发后已支付给被害人翁某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叶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章某的陈述。另有书证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病历、收款收条、《损伤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章某接到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行为,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相应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部分款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章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