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永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徇私枉法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永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于芮城县大王镇西南村,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芮城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现住芮城县机械厂家属楼。2000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丙,山西省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0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杨某也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自己无罪,提出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以(2006)运中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丙、证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在承办李某某申请诉前保全一案后,在其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将他人标的物,即一辆价值3万余元的东风牌汽车裁定扣押。1997年元月6日,被告人杨某擅自解除保全,将车辆交付给申请人李某某,致使他人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李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的证言材料及民事裁定书、协议书、鉴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证人李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仍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辩解诉前保全是由本院立案庭审查受理,申请人已用自己的房屋担保,裁定扣押之后,1997年元月6日,申请人李某某和被申请人王某乙双方持调解协议到其所在的城关法庭要求解除保全,自己要求双方在协议上捺手印后,制作了笔录,口头解除保全,按协议的内容将车给了申请人李某某,并将材料附卷。本人在诉讼保全中并无枉法之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指控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杨某无罪。被告人杨某裁定诉前保全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之后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协议解除保全,亦无不当,其主观上无枉法之故意,客观上无枉法之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4日,芮城县乡镇企业局供销公司职工李某某经中间人王某乙说合,以三万元价格购买了李某某所有的晋M069**号“东风”牌货车一辆。同年12月23日,李某某欲买回该车,让王某乙说合,但被车主李某某拒绝。当日,李某某便持一份内容为:“承包到东风杭州车壹辆,三日内来李某某家办理手续,否则按伍千元计承包费。”落款人为王某乙的协议书,并在当日以王某乙在承包期间内违反该协议为由,向芮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此案由立案庭立案,被告人杨某承办。李某某口头表示用自己的房屋作但保,被告人杨某即作出了诉前保全裁定,并当日到县果品公司大院李某某处将该车扣押。到1997年元月6日,李某某持伪造的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承包的晋M069**号东风车交还给李某某,双方手续自行解决。甲方:李某某,乙方:王某乙”,到芮城县法院找到被告人杨某,要求解除保全。被告人杨某便擅自将该车交付给了申请人李某某,致使车辆至今未能追回,给车辆所有人李某某造成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1月24日,经中间人王某乙说合从李某某手中以3万元价格购买了一辆晋M069**号东风货车,同年12月23日,李某某想低价买回,让王某乙说和被拒。当日,李某某叫来了芮城法院的杨某将车扣押,后来车给了李某某。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1996年1月24日经自己介绍,李某某以3万元从李某某手购买了一辆东风牌货车,其中2万元是由其子王某甲和李某某给李某某送的,一万元是自己和李某某送去的。同年12月23日,李某某又想将车低价买回,让我和他一起去给李某某说,李某某不同意,当天芮城县法院的人(杨某,后来知道的名字)就从李某某处将车扣押,并让李某某签字,李某某不签,杨某就让我签,我不签,杨某就说他在执行公务,不签就把我拷走,我害怕就签了字。同时证明其未与李某某签过任何协议书,也没有同李某某到芮城法院去过。3、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于1996年1月24日和李某某给李某某送去了2万元,因李某某不认识李某某,便给其出具了收到2万元购车款的收条。4、高某某(李某某之妻)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到芮城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时,向法院提交了申请书,在申请书上写用自己的房屋担保。5、原芮城县法院城关法庭书记员及临时人员张某某、张某、谢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随同杨某扣押晋M069**东风货车的事实。6、原立案庭庭长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诉前保全案件,该庭仅审查申请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费用,然后移交业务庭,但不算立案。7、薛某某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到城关法庭任庭长以后,杨某经办的所有案件,未向其移交。8、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996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他去果品公司找李某某要帐,当时王某乙、李某某都在,李某某要买李某某的车,李某某说他给车添了好多部件,钱要多出点,双方没有谈成。不一会,法院的人进来问谁是李某某,并让李某某交车的手续,李某某媳妇说车是他们的,凭什么要手续,法院的人掏出工作证,说是执行公务,李某某就把车手续给了法院的人,法院那个人拿出一张纸让李某某签字,李不签,法院的人就让王某乙签,王不签,说车是卖给李某某的,法院那个人掏出警棍、手铐,说不签就把他铐走,王某乙害怕,就把字签了。车就被扣走了。9、吕怀定、赵会立的询问笔录,证实1996年元月份,李某某在经营车时,在其处修理过车的电路及发动机和底盘。10、党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1996年12月23日,在其所住的果品公司大院,有几个人在和李某某说买车的事,正谈着,法院来了几个人要扣车,李某某不让扣,当时吵的很厉害,法院的人让李某某签字,李不签,最后法院的人将车开走了。11、杨某的身份证明,证实案发时其任芮城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12、立案登记表,证实李某某申请诉前保全一案立案相关情况。13、协议书两份:一份内容为:“承包到东风杭州车壹辆,三日内来李某某家办理协议手续,否则每月按伍仟元计承包费,”落款人为王某乙。另一份内容为:“双方协商同意将承包的晋M—069**杭州东风车交还给李某某,双方手续自行解决,双方签字生效。”落款为甲方:李某某,乙方:王某乙。两份协议分别经原运城地区公安处和芮城县公安局技术鉴定,不是王某乙本人所签,捺印指纹不是王某乙所留。14、李某某给王某甲出具的收到贰万元购车款的收条,经原运城地区公安处技术鉴定,“收条”是李某某所写,“收条”的纸张不是拼凑的。15、芮城县人民法院(1997)芮城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1996年12月23日杨某根据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出具裁定将一辆杭州东风车进行保全。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无视法律规定,漠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提出的异议,故意违背事实,作枉法裁判,非法保全案外人车辆,且擅自解除保全,将保全扣押的车辆交付给申请人李某某,致使他人享有的合法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罪(徇私枉法)。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实际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97刑法”施行之前,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枉法裁判之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已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平海人民陪审员 屈克让审 判 员 张秀红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东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