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孙凤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凤玲,无业。2007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凤玲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凤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凤玲于2007年8月2日在本市江干区三里亭向王某贩卖海洛因1.43克。公安机关于2007年8月22日在本市江干区三里亭一区15幢301室被告人孙凤玲的住处查获供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25.17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凤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凤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孙凤玲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凤玲于2007年8月2日晚,在本市江干区三里亭工农路与顾家畈路交叉口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5小包共计1.43克的毒品海洛因出售给王某。2007年8月22日下午,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本市江干区三里亭一区15幢301室被告人孙凤玲的住处,抓获被告人孙凤玲,并当场从其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5.1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凤玲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及在三里亭租住处藏匿毒品的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孙凤玲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事实经过。(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多次向被告人孙凤玲购买毒品的事实。(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扣押毒品净重分别为25.17克、1.43克,均检出海洛因。(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8月22日下午,在本市江干区三里亭一区15幢301室,从室内及被告人孙凤玲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和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毒品等及涉案现场、赃物外观情况。(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凤玲的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6)被告人孙凤玲的供述,“刚才民警从我住的房间里搜出来海洛因也是我买来剩下的,剩下的应该还有20多克分量,我一共买了30克海洛因,…还有黄某也买过,就这几天来过,大概有二三次的样子。…买海洛因是自己注射用的。一般都是自己用,有时我也把海洛因卖给别人。‘菲菲’来买过三四次。还有黄某来买过二三次”等等,证实被告人孙凤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王某、黄某的事实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25.17克海洛因除了自己吸食外还向他人贩卖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凤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王某贩卖海洛因1.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就此部分事实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凤玲随身及住处藏匿25.17克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指控罪名不当。证人黄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孙凤玲的供述相互印证,结合曾向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孙凤玲一直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孙凤玲亦有供述“一般都是自己用,有时我也把海洛因卖给别人”在卷相佐证,据此应认定被告人孙凤玲所持有的25.17克毒品海洛因具有贩卖目的。在被告人孙凤玲处被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本院对公诉机关就此部分的罪名指控依法予以纠正。但鉴于被告人孙凤玲有吸毒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凤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凤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严 元人民陪审员 倪园英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