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与钱兴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钱兴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1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诉讼代表人朱文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利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柏华。被告钱兴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与被告钱兴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华利兴、李柏华、被告钱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诉称:1994年3月原告与原职工被告钱兴华签订绍兴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拟将原告单位公房(府山西路17幢101室,建筑面积48.88平方米)作为单位福利房出售给被告,被告交付了首期购房款9856.71元,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因被告提出辞职,为妥善解决房屋问题,原、被告于1995年2月14日签订协议书,解除双方于1994年3月签订的公房出售合同,考虑到该住房由被告居住,协议商定由被告租住该房屋,期限到1996年12月31日,租住期间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交纳租金,到期后被告应无条件归还承租房屋;被告原交纳的购房款9856.71元和原分房时交纳的投资款3800元,合计13656.71元作为被告租房的押金。该协议经绍兴市公证处公证。但至今被告一直占有该房屋,也未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单位公房(府山西路413号17幢101室)交还给原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16343.29元(1995.2.15-2007.8.15共150月按平均每月200元计算为30000元,扣除押金13656.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根据合同约定的被告押金利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钱兴华对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公房出售合同及其后签订协议书并经公证一事无异议,但称被告是为了辞职被迫签订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且根据协议书原告应归还押金及支付利息。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双方签订公房出售合同及其后签订协议书并经公证的事实予以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协议书1份、公证书1份、公有住房出售合同1份予以证实。另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及被告提供辞职报告可以证明双方在1995年2月协议书中约定,在被告正式退还住房的同时,原告退还押金,并支付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息。同时可查明1994年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时,原告单位领导提出辞职必须在住房退还的前提下研究。根据绍兴市公有住房租金收取标准,讼争房屋从1995年2月15日至2007年8月15日的租金计算为10433.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签订绍兴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将讼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后因被告辞职,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讼争房屋的出售合同,原告将讼争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认为当时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方签约,故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抗辩,其可主张撤销该协议书,但必需在该协议书签订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未曾主张,故其已无权撤销该协议书,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确定为有效。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早已届满,因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讼争房屋未提出过异议,原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提出腾退房屋。故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腾退时间可考虑为二个月。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纳租金,但未明确何种标准,而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解除的系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故可参照绍兴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住房押金在腾房时可由原告返还,故可以抵销从1995年2月15日至2007年8月15日被告应支付的租金。至于被告庭审时提及的押金利息与抵销后剩余的押金,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腾退座落于绍兴市区府山西路17号(地号中四3454-17)101室房屋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负担104.5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