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百祥与被告王卫松、朱丽娜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百祥,王卫松,朱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陈百祥,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卫松,女,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丽娜,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王卫松之女儿)。被告朱丽娜,基本简况同上。原告陈百祥与被告王卫松、朱丽娜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百祥、被告朱丽娜(兼被告王卫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百祥诉称,陕西圣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献进于2001年至2002年分六次从原告陈百祥处借款231500元,朱献进于2002年8月29日突发疾病去世,朱献进未归还完原告的借款,其妻被告王卫松于2003年4月15日与原告陈百祥达成还款协议,王卫松承诺限期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130000元,但被告王卫松未届时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卫松偿还原告本息130000元及又发生的利息9360元。被告王卫松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不是朱献进的个人行为,而是圣德公司的法人行为,且原告陈百祥与朱献进的“合作”关系起于2002年,但其二人有一笔借款却发生在2001年,这显然是矛盾的。原告所述的有一笔借款发生在朱献进去世之后,这也说明原告所述不真实。况且原告陈百祥与被告王卫松的“还款协议”是王卫松被逼迫所为,故原告所述欠款不应由被告偿还。被告朱丽娜同意被告王卫松的辩述。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9日,朱献进从原告陈百祥处借款12000元,并写有借据,承诺于2002年元月15日前归还。2002年4月1日,朱献进与陈百祥订立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陕西圣德贸易有限公司。2002年4月、5月、6月和9月,圣德公司从原告陈百祥处分五次共借款219500元,圣德公司向原告出具有借款凭证。2002年8月30日,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献进突发疾病去世,2003年4月15日,原告陈百祥与朱献进妻子被告王卫松订立了还款协议(打印件),王卫松认可朱献进欠陈百祥114000元,对该欠款王卫松承诺于2003年6月30日归还20000元,于2003年12月30日还清余欠款。在该协议的下端,有手体书写的三行字迹载明“还欠余款114000元,另计原利息32000元,经协商减50%,还有16000元整。”此后,被告王卫松未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于2004年4月起诉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后被告王卫松提出管辖异议。2007年10月,该案依法移送至本院审理。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陈百祥与被告王卫松所签“还款协议”是王卫松被逼所为,被告未举证,且称该协议(打印件)下端手体书写的字迹是原告单方所为,其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朱献进女儿朱丽娜为本案的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圣德公司的借款凭证五份、朱献进的借据一份、陈百祥与朱献进的“合作协议”、陈百祥与王卫松的还款协议、朱献进的死亡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献进从原告陈百祥处借款12000元的事实,有朱献进所写借据为凭,故朱献进与陈百祥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圣德公司从原告陈百祥处借款的事实,有圣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故这一借贷关系应为原告陈百祥与陕西圣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献进去世后,其妻子王卫松与原告陈百祥针对上述二种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写有“还款协议”,王卫松认可债务总数为114000元,并承诺限期归还原告,然王卫松未届时向原告清结债务,被告王卫松显系违约,其应依法向原告归还欠款114000元,并偿付其未届时归还欠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被告抗辩称,“还款协议”系王卫松被逼迫所为,且系圣德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法人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偿债责任,被告对此抗辩,既未提交被逼所为的证据,又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对该协议依法行使撤销权,故该“还款协议”有效,本院依法认定其法律效力,故该债务114000元应依法由被告王卫松承担。被告朱丽娜不承担责任。而对在该“还款协议”下端手体书写的字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被告王卫松认可的内容,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该手体书写的字迹为“还款协议”的内容部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6000元,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卫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百祥人民币114000元整,其中20000元自2003年7月1日起计息,另94000元自2003年12月31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清结之日止)。2、驳回原告陈百祥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50元,由被告王卫松承担2580元,原告陈百祥承担37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卫松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