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07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世银。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12号起诉书和绍县检刑附民诉(2007)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同时致使浙江省群众艺术馆的国家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一案,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驾驶福建32/31094东风牌大货车,从绍兴驶往福建。17时许,当其驾车途经104线1525km+650m绍兴县陶堰镇周家湾急弯地段超越同向前方行驶的车辆时,与对面驶来由盛卫国驾驶的浙01/165**号航天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盛卫国当场死亡及其车上乘客余某、董兰兴、王肇达、刘文沪、沈国海受伤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期间潜逃,2007年5月27日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董兰兴、余某、王肇达、沈国海、刘文沪陈述,张勇、丁雪山、周鹤舫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报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余某、董兰某残评定的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群众艺术馆修理肇事车辆材料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同时诉称,被告人黄某驾车肇事,造成国家财产损失66,162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交通肇事中造成浙江省群众艺术馆的经济损失66,162元。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浙江省群众艺术馆对其所有因事故受损的浙01/165**号航天牌小客车进行了修理,支出了修理费用60,000元。上述事实由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核实了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的原件,故不采纳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行车,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世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黄某未履行赔偿义务,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以前,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浙江省群众艺术馆的国有财产损失,应当赔偿,公诉机关就附带民事诉讼提供的劳动服务站的发票内容为修理劳务费10,000元,该发票与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重复,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浙江省群众艺术馆的损失为60,000元,其余损失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黄某赔偿浙江省群众艺术馆车辆损失六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