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与舟山兴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舟山兴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唐国华。委托代理人崔满兴。被告舟山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钧。委托代理人马国海。原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泽大所)为与被告舟山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唐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大所诉称:2004年8月19日,被告兴业公司因与嘉兹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兹伯实业)等11家印度企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为该案的代理人,双方签订了2004A经字2154号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唐国华律师为该案的代理人,本案终审胜诉后,被告按照诉讼标的2%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的律师随即开展该案的代理工作,包括代表被告答辩、参加庭审等工作,并取得了对嘉兹伯实业一案的一审胜诉。2007年4月1日,因公司作出决定,要与兹伯实业等11家印度企业签署调解协议,为使调解协议有效,公司出具证明,在形式上终止原告的代理,但实质上原告仍是被告的代理人。现原告代理的与嘉兹伯实业等11家印度企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经调解结案,并且被告根据调解结果只需支付给嘉兹伯实业等11家印度企业诉讼请求本金部分的一半,免除被告本金的一半及全部利息,共计人民币27332930.50元。原告认为,原告指派的律师对案件代理工作尽心尽力,依法完成了代理工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7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被告接函后于2007年5月30日回函答复承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但不愿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共计人民币775222.23元。被告兴业公司辩称:1999年期间,嘉兹伯实业等11家印度企业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被告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安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该所指派唐国华、郑伦海律师作为11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被告已按约向该所支付了代理费30万元。在该系列诉讼案件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唐国华律师因故调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为此于2004年8月19日签订了合同。被告认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必须同时具备“案终审”和“胜诉”二个前置条件。首先,“案终审”是指二审终审,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有相应规定;2、唐国华律师不应以单位调动而不履行被告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一审委托合同,被告无需就该系列诉讼案件向原告支付一审代理费。其次,“胜诉”应指人民法院能支持被告在该系列诉讼案件中主张的观点,即驳回印度公司的起诉。但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和被告代理人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为减少损失只能与11家印度企业进行调解,这不能视为胜诉。综上,被告与11家印度企业的系列诉讼案件中,只有一件是经二审结案的,且经二审结案的该案件也未取得胜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泽大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8月19日签订的2004A经字2154号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十二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唐国华律师为与嘉兹伯实业等印度11家企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同时双方约定律师费收取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印度企业诉被告的起诉状十份(附起诉标的清单)、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嘉兹伯实业等印度11家企业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2953399.88美元及利息损失,以及原告指派唐国华律师完成代理工作,取得对嘉兹伯实业一案的一审胜诉。3、被告于2007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于同年5月30日发给原告的复函各一份,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发给被告的函一份,民事调解书十一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针对该系列诉讼案件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并答辩,开展代理工作;被告承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代理工作;被告根据调解结果仅需向嘉兹伯实业等11家企业支付原诉讼请求本金部分的一半,免除了一半本金及全部利息损失共计27332930.50元,该减少的损失就是胜诉的金额。4、嘉兹伯实业诉被告的起诉状一份,补充证明被告与嘉兹伯实业等印度11家企业发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2953399.88美元及利息损失。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因唐国华律师工作变动而签订该合同,同时从合同内容来看,唐国华律师继续履行被告与君安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以及被告支付代理费的前置条件是“终审”及“胜诉”,但11件案件中仅一件案件启动二审程序,且该案也未能取得胜诉;对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只有一份是二审的授权委托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仅是一审判决书,且可看出判决书的观点与嘉兹伯实业的观点不一致;对证据3中的证明、被告所发的复函及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所发的函表示收到过,但对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三条是对差旅费的约定,而非对代理费的约定;对证据3中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一审的民事调解书。被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与君安所之间于1999年11月9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君安所之间就11家印度企业诉被告的系列案件签订过一审的委托合同,被告已经支付了一审代理费30万元;同时,结合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代理人仍愿意继续履行被告与君安所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存在原告代理人仍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一说,而是因为诉讼代理人换了律师事务所才重新签订了合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民事调解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明、被告所发的复函及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原告所发的函,结合被告出具的复函来看,被告并未因原告对合同条款的引用笔误而产生错误理解,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11月9日,被告兴业公司与君安所之间签订(99)君律经字第259号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君安所接受被告之委托,指派唐国华、郑伦海律师为被告与嘉兹伯实业等11家印度企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按30万元收取,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本案胜诉,再按胜诉标的2%支付律师代理费。后因唐国华律师调入原告泽大所工作,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8月19日签订2004A经字2154号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方的唐国华律师仍为被告与嘉兹伯实业等印度企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案终审胜诉后,被告按本案诉讼标的2%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5年12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嘉兹伯实业诉被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驳回嘉兹伯实业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为此,嘉兹伯实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4月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被告为与嘉兹伯实业等11家印度企业签署的调解协议有效,在形式上终止唐国华律师的代理,但实质上唐国华律师仍是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之后,被告与嘉兹伯实业等11家印度企业分别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合计支付给嘉兹伯实业等11家印度企业款项1476699.94美元,折合人民币11428180.82元(按被告支付当日即2007年3月18日的汇率1:7.739计算)。2007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依约按案件诉讼标的2%向原告结算律师代理费。2007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表示原告指派的唐国华律师已履行了代理职责,但进入终审程序的嘉兹伯实业一案,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并未认同、采纳被告的答辩及辩论观点,被告出于无奈与嘉兹伯实业采取调解方式结案,故不应再按诉讼标的2%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愿意通过协商作出适当补偿。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嘉兹伯实业等11家印度企业诉被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的诉讼标的中的本金部分合计2953399.88美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被告所应支付的代理费数额。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只能证明我国审级制度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而不能证明任何诉讼案件都必须经过二审程序。同时,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8月19日签订合同时,嘉兹伯实业等11家印度企业诉被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尚处于一审审理阶段,该系列案件是否会因一方当事人上诉而进入二审程序当时并不明确。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案终审”应指案件审理终结且相应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被告与君安所之间于1999年11月9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一审代理费系由30万元及胜诉标的的2%两部分构成,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0万元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君安所指派的唐国华律师调入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8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唐国华律师仍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按终审胜诉标的的2%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可见,该约定与1999年11月9日的委托合同的内容能相互连贯,并未因唐国华律师工作调动而增加被告所应支付的一审代理费。再次,胜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受到有利的裁决,包括全部胜诉、部分胜诉。根据嘉兹伯实业等11家印度企业诉被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的生效调解书,被告仅需向11家印度企业支付诉讼标的中本金部分的一半,应视为被告取得部分胜诉。同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支付代理费的前提必须是被告全部胜诉即人民法院驳回嘉兹伯实业等11家印度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按照部分胜诉标的的2%支付代理费。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指派的唐国华律师已依约完全履行诉讼代理人的职责,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现嘉兹伯实业等11家印度企业诉被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的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理应承担支付代理费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嘉兹伯实业等11家印度企业诉被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的诉讼标的中利息损失的数额,现原告主张按我国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故本院确认被告所应支付的代理费为11件案件诉讼标的中本金(合计2953399.88美元)的一半乘以2%,即折合人民币为228563.62元(按2007年3月18日的汇率1:7.739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228563.62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2元,由原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负担8146元,由被告舟山兴业有限公司负担3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