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汪梅香与唐夏根、唐林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梅香,唐夏根,唐林祥,章阿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907号原告汪梅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钢涛。被告唐夏根。被告唐林祥。被告章阿菊。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强、罗兴荣。原告汪梅香诉被告唐夏根、唐林祥、章阿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钢涛,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国强、罗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梅香诉称,2007年5月2日上午,原告在楼上晒衣服时,被告章阿菊说晒衣服的水沾在其身上,开口大骂,随后三被告砸破原告大门一起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728.63元,误工3个月。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728.63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204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732.63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辩称,原告在楼上晒衣服时不小心将水溅在被告章阿菊身上后并没有道歉,导致事态扩大,过错在于原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合理;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上午,原告在其租住的楼上晒衣服,被告章阿菊以晒衣服的水滴在其身上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唐夏根踢开原告租住的大门,被告章阿菊进屋后与原告扭打,被告唐夏根、唐林祥参与殴打。原告伤后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28.63元。医生建议其休息2个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唐夏根在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所作的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原告提供的№0096363医疗证明书于2007年7月1日开具(休息1个月),门诊病历中未见当日原告曾就医,且与2007年5月30日开具的№0096358医疗证明书编号相近,不具有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参与互殴,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728.63元,误工费为2,400元,交通费为200元,合计6,328.63元。原告未提供财产受损多少之证据,且据其自述并不是某些受损物品的所有权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不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夏根、唐林祥、章阿菊共同赔偿原告汪梅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063元,互负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唐夏根、唐林祥、章阿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汪梅香负担20元,被告唐夏根、唐林祥、章阿菊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