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钟映辉与赵小英、金梦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映辉,赵小英,金梦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318号原告钟映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林伟。被告赵小英。被告金梦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福根、朱保法。原告钟映辉与被告赵小英、金梦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映辉的委托代理人金林伟,被告赵小英、被告金梦蝶的委托代理人林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映辉诉称,2006年9月××日被告赵小英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赵小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于2006年××2月××日归还,如有拖欠每日按借款额的0.5%赔偿原告,被告金梦蝶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赵小英归还欠款人民币450000元,违约金9××800元,合计54××800元,被告金梦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书××份,证明被告赵小英与原告签定借款协议,被告金梦蝶作为担保人。2、房产证××份,证明被告金梦蝶以其房产证作为担保的事实。3、杭州市下城区戒坛寺巷××0号西单元403室房屋转让合同及转让材料复印件××份,证明被告金梦蝶在担保书上的盖章是真实的。被告赵小英对借款无异议,要求被告金梦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小英未提交证据。被告金梦蝶辩称,对担保不知情,其没有看到过借款协议书,更没有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书上的印章是被告赵小英刻制并私自加盖的。她本身是学生,没有职业,不可能进行担保,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梦蝶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金梦蝶提交了如下证据:××、东华大学拉萨尔国际设计学院教务处证明一份,证明金梦蝶一直没有使用过私章。2、赵小英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赵小英的债务与金梦蝶无任何关系。3、赵小英与前夫金维刚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后金梦蝶一直由金维刚抚养。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赵小英没有异议。被告金梦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金梦蝶的印章而没有签字。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金梦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金梦蝶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上“金梦蝶”的签名和盖章都是被告赵小英所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金梦蝶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金梦蝶在学校里没有使用私章,并不能证明本案里的盖章不是金梦蝶盖的。被告赵小英也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赵小英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没有证明效力。被告赵小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该证明是受其前夫金维刚逼迫才写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与被告赵小英对真实性都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被告赵小英与被告金梦蝶系母女关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9月××日被告赵小英与原告钟映辉签定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赵小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于2006年××2月××日归还,如有拖欠每日按借款额的0.5%赔偿。被告赵小英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指印,在担保人处盖有被告金梦蝶的印章。被告赵小英与金梦蝶系母女关系,被告金梦蝶的印章由被告赵小英刻制并保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小英未归还借款。原告钟映辉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赵小英归还欠款人民币450000元、违约金9××800元,合计54××800元,被告金梦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赵小英向原告钟映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钟映辉现请求被告赵小英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原告钟映辉与被告赵小英所述,签订《借款协议书》时被告金梦蝶到场,但在《借款协议书》上仅有被告金梦蝶的印章,与被告赵小英签名并捺指印的确认形式不相符合,被告金梦蝶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如其到场理应签名,现仅盖章和常理相悖;被告赵小英也确认被告金梦蝶的印章一直由其保管,故被告金梦蝶“协议书上的印章是被告赵小英私自加盖”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钟映辉与被告赵小英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所作被告金梦蝶到场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担保是被告金梦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金梦蝶与被告赵小英为母女关系,基于亲属关系由被告赵小英代为保管印章,并不能视为被告金梦蝶已授权被告赵小英代理民事行为。因此,《借款协议书》上的“担保”为无效担保,原告钟映辉要求被告金梦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钟映辉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1800元。二、驳回原告钟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29元,共计人民币12447元,由被告赵小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钟映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罗书生审 判 员 张丹鹰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