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富明与屠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富明,屠海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952号原告吕富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宏燕。被告屠海洋。原告吕富明因与被告屠海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燕、被告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富明诉称:200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十二台G×××××型多臂机,单价为每台3,700元,计货款44,400元。事后,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货款,余款24,400元至今未履行。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24,400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十二台G×××××型多臂机,总计货款44,400元的事实被告屠海洋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原告欠被告10万元,购买十二台G×××××型多臂机的货款应在10万元的欠款中扣除。被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欠款10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应由借条的出借人屠明华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与本案被告系不同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十二台G×××××型多臂机,单价每台3,700元,总计价款44,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当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尚余24,400元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屠海洋支付所欠货款24,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海洋应支付给原告吕富明货款24,4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被告屠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