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7-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2005年5月因赌博被治安拘留十五天。2007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天。2007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7)第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于2006年11月在杭州市上城区解百新世纪商厦楼顶平台,窃得不锈钢下水沟盖板24块(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208元)。其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60元。2007年2月初,被告人付某在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中波摄影店门口窃得铝制垃圾箱3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970元)。2007年3月底,被告人付某在杭州市上城区解百新世纪商厦B楼地下室窃得西湖牌HY65-529型潜水泵电机3台,后销赃得款1200元。2007年8月3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付某先后七次在杭州市上城区解百新世纪商厦窃得铝合金装饰条7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6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王某、董某、任某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分析、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莹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丹 来源:百度搜索“”